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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扬州市**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扬州市**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工资,导致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从未招聘或雇佣原告陈**工作,被告公司与原告所持工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陈**之间曾经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陈**进行使用,后陈**拖欠租金,被告已经向法院进行了诉讼,要求给付租金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法院已经作出了解除租赁关系、给付租金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错列被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由于本案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存在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民事案件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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