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华诉被告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一直未还。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顾**、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四份;

2、保证书一份;

3、银行汇款单据一份;

4、证人的当庭证言;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28万元被告陈**不知情,2、借款不符合正常情况,3、原告虽持有借据,但该借据仅仅反映借款合意,对于借款金额的交付,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4、顾**与陈**已经离婚,虽然借据形成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但被告陈**早已与顾**分开生活,双方财产各自管理,各自生活,顾**即便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对此无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6、离婚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陈**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顾**交付了28万元;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关于双方债务的处理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顾**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朱**人民币112000元整;马*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3月1日,被告顾**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朱**人民币56000元整;马*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3月10日,被告顾**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朱**人民币56000元整;马*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3月21日,被告顾**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朱**人民币56000元整;马*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7月15日,被告顾**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此有顾**拟定于8月10日还朱**8万元整,到时未归还将以房产作抵押。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顾**因经营需要资金,经马*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被告顾**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5万元,一年到期后,被告顾**在归还了利息,将本金及一年后的利息6000元合并重新出具借据,并由马*作为证明人签名,形成了上述2014年3月1日、3月10日、3月21日三份借据。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112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中其余的12000元为一年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据后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顾**与陈**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外面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保证书均系原始书面证据,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认定原告与被告顾**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及所交付的款项范围

被告陈**对原告方的款项是否交付一开始提出异议,庭审最后,才认可原告方已经交付10万元;而原告则认为其实际向被告顾**交付的款项为25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的银行存款凭条与同日被告顾**出具的借据相对应,能够证明当天原告向被告顾**交付了10万元,而被告陈**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该日交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范*、陈*的当庭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具有出借相关资金的能力,而证人马*作为四份借据中的证明人,当庭证实原告已在2013年向被告顾**分三次交付了15万元现金,对此,被告陈**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顾**交付15万元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顾**交付了15万元现金。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顾**交付的款项合计为25万元。

二、被告顾**所欠借款本息范围

被告陈**以原告提供的顾**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认为被告顾**只欠原告8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可以确定被告顾**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3万元,相对应的利率为年利率12%,该利率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而顾**保证书中的内容仅反映的是其计划在8月10日归还原告8万元,并不能反映除8万元以外其不再欠原告其他款项。而被告陈**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顾**仅欠原告8万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顾**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

三、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陈**以其与被告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顾**所负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效力仅及于两被告,不能成为被告陈**不对外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当然,被告陈**在承担债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向顾**追偿。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借款本息2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顾**、陈**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