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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进琪犯盗窃罪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凌晨至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钮**驾驶轿车至高邮市甘垛镇高邮市红旗锌铝合金厂,采用翻院墙、汽车运等手段,先后4次盗窃该厂东北侧卷盘车间内的铝成品1.25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袁*在明知被告人钮**向其出售的上述铝成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分4次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钮**亲属向被害人李*代为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钱*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的被告人通话记录、汽车行驶轨迹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高邮**证中心价格证明,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钮**的辩护人提出的退赃、认罪悔罪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收购赃物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钮进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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