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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甲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再婚家庭。相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陶*乙,现年4周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均是再婚,婚后不久,双方便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和破裂。2012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在被告朋友和家人的劝说下撤诉,但嗣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为此,双方于2012年年底分开居住,双方至此正式开始处于分居阶段。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从2012年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乙归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20岁左右就谈过恋爱,后因被告父母反对,双方分手。分手后,双方各自成立了家庭。2010年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又巧遇原告,被告在原告面前诉说衷肠,后在原告还没有离婚之前,双方就已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2012年10月20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双方的结合是自由恋爱的结果,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虽然有小矛盾,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偶尔吵架也很正常,而且在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往来密切。2015年5月被告还做了小月子,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互不往来这不是事实。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因此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所以,原告离婚的根源在于原告没有承担起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很好,并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陶**。××××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一开始,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随后因家庭矛盾,致双方产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9月4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被告以其子陶**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其结婚登记之前,已育有一子,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等原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互相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共同为其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陶*甲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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