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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甲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甲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至原告家生活。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柏*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故原告只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自2012年上半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柏*甲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郭*的准确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柏*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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