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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为现金借用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6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6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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