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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限公司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是南京市六合区华欧大道一号德邑花园X幢XXX室房产的开发商,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原、被告通过买卖方式,从银行获取贷款归原告使用,为达到此目的,双方签订一份《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并从银行获取贷款。事后,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以被告之名按期归还。上述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屋买卖备案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而是出于投资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也缴纳了首付款。该合同包括贷款合同已经履行了近十年时间,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的开发商,南京**限公司是德邑花园的销售代理。由于当时华**司经济方面存在困难,销售压力较大,因此通过天**司以干某、刘*等11人的个人名义购买德邑花园的房产,并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套取银行的贷款,购房所需要的所有费用由华**司支付。200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欧友好城德邑花园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4.02平方米,单价为2856元/平方米,房款合计525561元;被告应于2005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未支付定金10000元及房屋首付款,原告亦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向中**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以被告名义开始归还本息。之后,被告未能协助办理商品房契约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屋买卖备案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遵守社会经济秩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首期购房款,也未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按揭贷款实际上均由原告偿还,原告也未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真实意思并非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而是为了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达到取得银行贷款之目的,该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为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屋买卖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京华**限公司与被告刘*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南京华**限公司办理相关房屋买卖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本案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由原告南京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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