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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中广**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广建**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镇江京岘家园项目”工程之需要,租赁原告人货电梯用于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货电梯13台。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款47219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7万元,尚欠302190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0219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与中广**限公司镇江**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向原告租赁SSA200型人货电梯13台;由原告负责安装,租赁期以作业单为准;电梯进退场费用每台22000元、电梯租赁月台班费每台1万元;电梯报停一周内需付清所有租赁费用等。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对账,形成《人货电梯结算单》一份,确认双方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822190元,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尚欠原告472190元。

另查明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系被告因承接镇江京岘家园工程所设下属机构。原告与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对账确认的已付款均为被告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7万元。

原告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向原告租赁人货电梯,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价格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后,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即负有支付到期债务的义务,而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团京岘家园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30219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租金302190元。

二、被告中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21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广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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