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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江苏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中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江苏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工业集中区1幢-5幢厂房和1幢-4幢仓库,并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分包给原告制作,工程经结算,计价款44万元。被告曾委托瑞**公司支付给原告20万元,尚欠2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与瑞**公司间工程款纠纷案正在诉讼为由一再拖延。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瑞**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经终审判决生效,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制作门窗的加工价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4万元。

原告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2)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第12页-13页)、(2013)苏*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3、2011年7月19日被告单位出具给张**的委托书1份[原件在(2012)镇民初字第1号案卷中],拟证明张**有权与原告就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

4、2011年7月28日张**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说明1份、2013年5月22日张**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张**代表被告承诺待被告与瑞**公司案件审结后支付给原告24万元价款;

5、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的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瑞**公司项目制作门窗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张**不能代表被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非经被告授权,被告不认可;且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丹徒区康*门窗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与原告没有关联。2、申请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理由:张**不能代表被告,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就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承揽人为“丹徒区康**丰康怡门窗经营部)”,与孔**及“镇江市**门窗经营部”均不吻合。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2012)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至每13页不能反映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而可以证明为建设方加工门窗的承揽人是“丹徒**窗厂”而非“辛丰康怡门窗经营部”,至于建设方出具的收据为“辛丰康怡门窗经营部”不代表被告认可与“辛丰康怡门窗经营部”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判决书中的内容仅表明建设方代付材料款的事实。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被告出具给张**用于与瑞**公司处理工程善后事宜的,不能表明被告授权张**处理与除瑞**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和任何其他合同关系;4、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张**不能代表被告,而且情况说明出具的对象并非原告或原告的经营部;5、证据5真实性的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李**是谁,此人也与被告无法律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定。3、证据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评定。4、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张**系被告苏**司的员工,被告对其出具的证明有核实真实性的义务,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评定。5、证据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中系镇江市**门窗经营部业主。2009年10月,被**公司承建了瑞**公司1号厂房5幢、2号仓库4幢;2010年苏**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交给原告孔*中经营的镇江市**门窗经营部加工制作。2010年12月30日,被**公司的经手人李**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1幢-5幢厂房塑钢窗为1684m2×187元/m2,1幢-4幢仓库铝合金窗为641m2×220元/m2(以上两项合计455928元)。2011年7月28日,苏**司处理瑞**公司项目事宜的代理人张**出具给镇江市**门窗经营部欠款说明一份,载明:“丹徒**窗厂:江苏瑞**限公司上党工程、由丹徒**经营部提供制造、安装塑钢窗,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总造价为44万元,已付工程款20万元,还欠康*工程款24万元。江苏苏**限公司瑞莱克斯项目部,张**,2011年7月28日”。2013年5月22日,张**又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贵单位与江苏苏**限公司之间的材料结算双方已经同意过结算数额,现贵单位催要付款,由于苏**司和瑞莱**公司的诉讼尚未结束,目前资金困难,待审结后再行支行。张**”。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苏**司向镇**院起诉瑞**公司,要求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镇**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2)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瑞**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3)苏*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中查明:①苏**司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委托书,声明:苏**司授权委托张**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处理该公司承建的瑞**公司项目一切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苏**司均予承认。②2010年10月26日,瑞**公司向镇江市**门窗经营部支付了塑钢窗材料款20万元,此款系瑞**公司代苏**司支付给镇江市**门窗经营部的。支付款项时,苏**司出具给了瑞**公司委托书和收据,委托书上载明的为“镇江**怡门窗厂”,收据上载明的是“镇江市**门窗经营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本案中张**是否能代表被告苏**司;二、是否需要追加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苏**司与镇江市**门窗经营部之间是否有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原告提供的证据3载明:苏**司委托张**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处理苏**司承建的瑞莱克斯项目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该公司均予承认。原、被告间讼争标的物为瑞**公司厂房及仓库的门窗,属于苏**司承建的瑞莱克斯项目,应包含在“一切事宜”中,张**系苏**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能够代表被告苏**司出具文件并处理相关事宜。被告苏**司对张**不能处理与除瑞**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和任何其他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纠纷中张**系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司承担,本院认为,无需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欠款说明”的称谓写的是“丹徒**窗厂”,正文部分写的“丹徒区康*门窗经营部”。张**在同一份说明中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的表述有不一致,可见张**认为“康*门窗厂”与“丹徒区康*门窗经营部”为同一单位。在(2012)镇民初字第1号案中,苏**司出具给瑞**公司委托书和收据中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的称谓也不一样。而该案已认定,瑞**公司代苏**司支付给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2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证据4中载明的“丹徒**窗厂”或“丹徒区康*门窗经营部”均是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2012)镇民初字第1号案中认定的瑞**公司代苏**司支付给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20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张**出具的欠款说明相互印证,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证明了被告尚欠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24万元价款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载明了苏**司的代理人张**曾承诺待苏**司和瑞**公司的诉讼案件审结后支付,现该案已审结,原告作为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康*门窗经营部业主向被告苏**司主张24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中价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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