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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鹏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鹏诉称:2015年4月23日9时3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坚镇新祥村红旗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41.44元,后增加为113640.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刘**曾向原告先行给付过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时,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3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坚镇新祥村红旗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41.44元,后增加为113640.44元。

另查明:原告周**受伤后入住扬州**民医院治疗5天,该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侧硬膜下积液、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胸部外伤,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原告产生医疗费7751.44元,其中被告刘**垫付6000元,原告支付1751.44元。2015年12月14日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12月28日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4087元。另原告从事船舶运输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的驾驶证、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从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复印的《船舶签证簿》、《船舶年审合格证》和《船员证书》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负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5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8元/天u003d90元;3、营养费60天×12元/天u003d72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5天×60元/天u003d300元,出院后55天护理费本院酌定为55天×40元/天u003d2200元,合计25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标准,误工期限应为150天,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上运输业年58496元即日16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0天×160元/天u003d2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年50周岁,从事非农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7、鉴定费4087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9、车损400元。上述合计108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11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111540元(此款给付原告周**105540元,汇至原告周**银行账户,户名:周**,开户行:江苏江都**有限公司小纪支行,账号:3210880021010000155567;给付被告刘**6000元,汇至被告刘**银行账户,户名:刘**,开户行:江苏江都**有限公司小纪支行,账号:3210880021010000157146);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刘**上述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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