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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郑*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取名郑*甲,小女儿取名郑*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从2003年起,双方琐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本庭提供的旧铺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盱眙县**民委员会证明、盱**出所户籍证明;证人钱*、刘*的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要件,故本案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到矛盾加剧,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蒋*与被告郑*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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