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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盱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鸿利**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盱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所有的苏H×××××(临)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内的几个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52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5日,孙**驾驶苏H×××××(临)轿车与仓**驾驶的苏H×××××重型自卸车在121省道107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618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6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鸿**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缴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事实;

2、2014年9月25日盱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3、2015年3月6日汽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62000元;

4、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原告车辆临时牌照的信息,证明车辆出险时车辆办理临时牌照及临时牌照在有效期限内;

5、淮安市**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因发生事故维修费用56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车无责,对车辆损失当事人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定损,所以我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价格不清楚,原告车辆没有上牌照,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检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要赔偿,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对方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赔偿的数额。因我方没有对原告拒赔,所以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条款当中约定,车辆必须经过审验及对方承担交强险的数额不在商业险的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鸿**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M4RM735N267566,车牌号为苏(临)H08829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为1825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14年9月25日9时56分,驾驶员仓**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上述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员孙**驾驶的上述原告投保的苏(临)H08839轿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苏(临)H08839轿车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2000元,该受损车辆经淮安市**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车损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2日23为人民币56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鸿利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维修费用62000元,但经本院委托评估实际车损维修费用为56185元,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车损为56185元。另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事故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赔偿的2000元之后,按涉案车辆实际车损赔偿原告54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享有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鸿利**公司保险理赔款54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盱眙支公司负担1000,原告盱眙鸿利**公司负担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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