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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为查清案情,通知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億**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周**(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億**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其与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奥**司的新建厂房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3430万元,增量工程共计150万元,即工程总价款为3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但奥**司违反双方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至今仍拖欠工程价款37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辩称,其并未结欠億**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1%质保金也已经支付。億**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述称,億**司要求奥**司支付375万元是没有道理的,其是挂靠在億**司的。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总额是3430万元,另外150万元是在其牵线下,奥**司跟其及其底下的施工班组签订的,与億**司无关。那个200万元收据是億**司开具的。如果不是真实的,其可以负一切法律后果。关于25万元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地坪质量问题而免除的,其是实际承包人,对此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奥**司(发包人)与億**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億**司承建奥**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车间一:9516.99㎡,车间二:4107㎡,车间三:6198㎡,车间四:2425㎡,车间五:2644㎡,办公楼8411.32㎡,泵房、配电400㎡。厕所、门卫。”合同价款为3430万元,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5%,立柱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付合同总价的15%,屋面保修保证金1%以外余款分两年付清。屋面保证金保修期5年后付清。合同下方由奥**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张**在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億**司在承包人处盖章,高**在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在相应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审理中,億**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六份,载明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合计为3430万元。审理中,王**陈述除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外,其还直接承建了奥**司发包的增加工程,主要包括室外道路、绿化、下水道、设备基础等,工程价款合计150万元。对此,奥**司予以认可,億**司不予认可,认为增加工程亦由其承建。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奥**司向億**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以后工程款支付到贵公司帐户,特此承诺!”2012年4月19日,億**司向奥**司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公司车间、办公楼、附属设施、所有室外工程的土建合同,总造价为3430万元。我公司现郑重申明,该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无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山支行,帐号11×××47)如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现金方式支付的,应有我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我公司才确认收到工程款。如工程款不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或以承兑汇票、现金方式支付的无我公司收款收据的,我公司一律不予承认收到工程款,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4月20日,億**司向奥**司出具金额为1200万元工程款发票一张。2012年6月28日,億**司向奥**司出具金额为750万元工程款发票一张。2013年11月14日,億**司向奥**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收据一张,2013年12月20日,億**司向奥**司开具金额为908.6万元收据一张。同日,億**司另向奥**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至2013年12月20日止,王**从江苏奥**有限公司总领取工程金额30225957.36元。该工程总决算为3580万元,结欠工程款5574042.64元。该工程余款凭我公司收款收据收取,(附我公司收据样本),如不是我公司收据,我公司不承认收到该工程款。”双方公司会计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字。2014年10月27日,奥**司向億**司付款1016476.77元,億**司出具相应收据。同日,奥**司向億**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8万元、1372万元。2014年11月28日,奥**司向億**司付款70万元,億**司出具金额为807565.87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日,奥**司向億**司转账汇款107565.87元。上述付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又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向王**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6月14日,吴**向王**转账汇款260万元;2014年6月16日,吴**向王**转账汇款40万元。奥**司主张上述款项,另加零星现金40万元,合计350万元,均为向王**支付的工程款。王**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王**向奥**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收据一份,落款处盖有“无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章与億**司其他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样式一致,字体无明显差别。億**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王**向奥**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地面水磨石由于质量原因,甲方后来在过边加上铁板,乙方承担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作为地面补偿给甲方,在工程扣除。”上述付款与协议,億**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億**司承建了奥**司发包的新建厂房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億**司有权向奥**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双方均认可合同范围内为3430万元,增加工程为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双方对其中320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億**司有异议的200万元收据,根据奥**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其确实向王**实际付款200万元,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奥**司转交相应收据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億**司认为非其真实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的字迹也非会计陈*所书,但是億**司提供比对的财务专用章与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从表面上看无显著差异,億**司向奥**司提供的收据样本上也没有陈*的字迹,故奥**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億**司称按照其向奥**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奥**司必须先收到億**司的收据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该约定不符合一般经济往来惯例,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一致,故对该财务专用章及陈*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具备必要性,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王**向奥**司出具“协议书”载明因质量问题扣除25万元工程款,億**司认为王**无权代表其减少工程价款。经审查,王**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其确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代表億**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款项,符合实际情况,对億**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增加工程所涉工程款150万元。奥**司与王**一致认为,奥**司并未就该部分工程与億**司签订合同,该部分由王**直接承建。审理中,王**陈述该部分工程主要包括室外道路、绿化、下水道、设备基础等,而億**司表示对增加工程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億**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工程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六份载明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43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億**司向奥**司开具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发票。次日,奥**司向億**司付款70万元,億**司出具金额为807565.87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日,奥**司向億**司支付尾款107565.87元。故奥**司有理由认为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增加工程的款项150万元奥**司也已在此前实际向王**支付。億**司亦未举证证明奥**司与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故对億**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億**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奥**司结欠其工程款,故其主张奥**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億**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00元,由億**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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