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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张*、淮安市淮**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张*、淮安市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养护公司)及被告盱眙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北方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倪**及成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7月被告北方养护公司通过参与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了被告公路指挥部部分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后被告北方养护公司委托被告张*负责该工程施工具体工作。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受北方养护公司委托与盱眙永固**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盱眙永固**公司提供混凝土作为工程用料,并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份购销合同上签字担保,后盱眙永固**公司根据被告张*的要求及时将混凝土送往公路建设工地,而被告张*及北方养护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盱眙永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供应给其沙石款中扣减被告张*及北方养护公司所欠货款,截止2015年11月原告代为垫付混凝土款为11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垫付款,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代为垫付的货款1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9月1日张*以北方养护公司名义与盱眙永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原告龚**作为担保人是事实。被告张*与被告北方养护公司系分包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基于代偿关系向原告龚**出具欠条一份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北方养护公司辩称,北方养护公司及2014-XN-06标段项目经理顾**都没有委托授权张*与盱眙永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张*冒用北方养护名义而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顾**签字或北方养护公司盖章,此份合同与北方养护公司无关。北方养护公司没有和盱眙永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和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更不欠其1100000元混凝土货款。被告张*出具欠条很清楚地说明是其个人欠原告龚**1100000元。原告龚**起诉北方养护公司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路指挥部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北方养护公司存在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北方养护公司是否委托张*与盱眙永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我单位并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买受人,也非该合同担保单位,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我单位没有约束力。原告龚**以其为北方养护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其以该基础法律关系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原告龚**向被告北方养护公司及张*主张的债权属于追偿之债,但其无权向我单位主张追偿,请求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以被告北方养护公司名义与盱眙永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永**司供应C20及C35等级商品砼约10000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龚**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担保。永**司供货后买受人未付货款,嗣后永**司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龚**供应该公司砂石款中扣除1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龚**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龚**水泥混凝土现金计币壹佰壹拾万元正(整),¥1100000元,2014年6标段工程款,此据,欠款人张*,2015.3.25”。嗣后被告张*未付还该款。

另查明,2014年盱眙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14-XN-06标段)由被告公路指挥部包由被告北方养护公司承建,2014年7月8日被告北方养护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义务,本案庭审期间原告龚**及被告张**举证证明张*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北方养护公司的职务或代理行为,原告龚**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北方养护公司与盱眙**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实际发生混凝土买卖行为的事实。原告龚**庭审时撤回对被告公路指挥部的起诉,已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14-XN-06标段)合同协议书、欠条、盱眙永固**公司送货单及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北方养护公司系与盱眙**限公司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系实际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因而要求被告北方养护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未经授权许可以被告北方养护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嗣后鉴于原告龚**代偿事实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龚**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代为垫付货款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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