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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2月16日,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借款26000元。后经王**多次催讨,张**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给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张**向王**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本人向王**借款贰万陆千元正。关于款项的交付,王**陈述:其与张**系无锡市电缆厂的同事,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王**借款,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王**的住所交付张**。借款后,张**未归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为证明张*江结欠其借款2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王**要求张*江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借款2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20元,二项合计870元,由张**负担(王**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张**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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