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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姜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姜宝贵、原审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宝贵一审诉称:张**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5年1月27日向其借款3万元,张**当日出具借条,并在取款单据上签字确认,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现其多次要求张**还款,但张**屡次搪塞,至今未还。张**借款行为发生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周**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陈**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审被告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一审辩称:1.其虽与张**为夫妻关系,但对于张**在外借款达170余万元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一直到2015年7月份的时候马**另案起诉到一审法院,才对张**在外所欠债务有所了解,至本案一审时,其和张**父母已经为张**私下解决40多万元债务,张**所借款项周**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亦非用于家庭开支,故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周**与张**一直与张**父母一起生活,日常的生活费用均由张**的父母负担,所住房屋是2013年购买,首付款也是张**的父亲卖了老房屋后支付的,每月的贷款由周**偿还,周**的月收入在1.2万元以上,除了正常还贷3000元,剩余款项足够支付家庭的全部开支。综上,请求驳回姜宝贵对周**的诉讼请求。

陈**一审辩称,借款时其在场,对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张**以借款归还房贷为由向姜宝贵借款3万元,并向姜宝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宝贵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现金给付(从姜宝贵妻子朱**建行卡中取款)”。陈**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姜宝贵从其前妻朱**卡号为62×××73的建行卡中取款3万元交付给张**,张**在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张**与陈**系同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与张**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未及时归还姜**所借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姜**向张**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万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姜**要求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姜**要求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于2015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张**在姜**主张上述权利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怠于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姜**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张**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并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姜**要求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周**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虽辩称对张**所借款项不知情,张**借款实际是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观点,故周**应对张**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中,周**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在中**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周**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周**已提交了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的中**行相关交易记录,故对周**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张**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姜**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宝贵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二、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张**、周**、陈**负担。

宣判后,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宝贵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周**已尽其所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消费或生产经营,担保人陈**陈述的借款经过也表明借款时周**并不在场,且姜宝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由于张**失联,其无法获取和收集张**的中**行交易记录,且从一审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张**的款项往来非常频繁,且都是大额资金入账后在当天又分数笔现金支取,现因其无法调取张**的详细账户交易记录,无法获取张**现金支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进而无法证明张**的现金用途。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张**在中**行的账户交易详细记录的申请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属于程序违法。3.担保人陈**同样负债累累,却为张**提供担保,且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与常理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4.家庭开支都是由张**的父母负责,其本人收入较高,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和房贷支出,家庭亦无大额开支,故张**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姜宝贵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案涉借款发生在张**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虽称张**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但在2015年7月前双方仍共同生活,周**与张**的父母至今仍居住在一起。2.周**的工资收入并不稳定,并不足以维持家庭支出和房贷负担,且周**工资卡中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有大量现金存入,但周**在此期间并无其他兼职,这部分现金应该可以推定为是张**给周**用以日常开销。3.一审中周**将张**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提交,而银行流水明细是需要张**本人持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的,这说明张**并未失联,只是在规避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与张**于2015年3月搬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钱塘望景盛景苑5幢306室居住,与张**父母一起生活至今。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此司法解释之规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周**虽主张案涉借款为张**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与姜宝贵明确约定张**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在夫妻存续期间存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姜宝贵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周**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院中,周**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张**在中**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类型,依法不应认定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姜宝贵向张**出借款项系现金出借,与其中**行账户并无直接关联,且周**申请调取的账户交易记录只是基于其个人猜测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张**的中**行交易详细记录与本案审理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准许周**的此项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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