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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龙**限公司与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物业)与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蒋**及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物业诉称,原告是浦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该小区5幢903室业主。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因违规装修房屋运送装修垃圾,造成5幢2单元电梯损坏无法正常运行,原告的工作人员会同电梯维保单位的技术人员立即到现场处理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后原告考虑到该单元业主公共安全和正常生活,只能先行请电梯维保单位对该电梯进行维修,并支付电梯维修费49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修理费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电梯的损坏系电梯的质量以及长期使用自然的结果,与其装修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该电梯承重标准是800公斤,而被告装修仅仅是更换了复合地板,复合地板的重量远远没有达到载额的标准,该电梯经常性损坏,据被告以及邻居所称,自入住该小区以后,电梯维修已超过十多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理由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物业系浦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王*天系是该小区5幢2单元903室业主。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用电梯运送装修垃圾时因使用不当,造成该单元电梯被卡在4楼和3楼之间的电梯井中,致电梯损坏无法正常运行,被告雇请装修人员4人被困电梯中,后被困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通知原告到场,原告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将电梯复位,救出被困人员并对电梯中的装修垃圾进行了清理。

另查明,电梯损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电梯损坏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未予回应。后原告委托该电梯的维保单位西子奥的斯电梯**分公司对该电梯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960元。被告对电梯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损坏与被告无关,属于电梯老化正常维修。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产权证明、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西子奥的斯**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系该小区共用设施管理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对损坏的电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电梯的损坏与被告不当使用存在因果关系,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认为电梯的损坏系电梯的质量以及长期使用自然的结果与其运送装修垃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运送装修垃圾过程中,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电梯损坏,应对该电梯维修产生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产生费用4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龙*物业电梯维修费用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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