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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大众**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严景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彤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苏A小型普客,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091.5KM处,与张**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张*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查,大众保**江苏分公司(现更名为大众财产保险公司)为苏A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78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0元、器具费850元,增加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31640.54元。被告张**已垫付39200元,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年龄太小,无法配合鉴定,对于需要鉴定才能确定的损失,待其符合鉴定条件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3)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共为原告垫付392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4)因本事故还有一死者另案处理,该案件判决在交强险中为本案原告预留了一部分费用,具体金额以上述案件终身判决书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1.5KM处路段,适逢张**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及点评三轮车乘车人王**及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王**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及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王**死亡,法院判决被告大众**公司赔偿415975.9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89.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11786元。

另查明,被告张家品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大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张**治疗期间,被告张**垫付了39200元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107814.54元,两被告计算的票据金额为107743.7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所得医疗费应为108384.54元,高于原告主张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u003d5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32天15元/天u003d4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60元/天u003d19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器具费850元,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产生,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200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治疗时间,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幼,其治疗期间需要成人陪护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共计人民币121640.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于被告大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众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及原告张**无责任。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结合本事故另一伤者的赔付情况,被告大众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5810.08元项下赔偿医疗费1078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08870.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1920元、器具费8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1277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108870.54元-5810.08元)+(12770元-10000元)u003d105830.46,由被告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0%份额即84664.3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保额尚余188214元,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0474.45元(被告张**垫付的39200元直接给付张**,实际给付原告张**6127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张**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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