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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瑞**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3年起,南京畅**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向瑞**司承接的浦口区沿山大道工地供应混凝土排水管,至2014年11月10日,瑞**司欠货款261627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瑞**司支付王**货款26162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瑞**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23日,王**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其共向瑞**司供货620618.5元,瑞**司仅支付了2011年11月的货款142038.5元,尚欠478580元。故变更诉请为:一、瑞**司立即给付货款4785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瑞**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中,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畅通公司工商档案以及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畅通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注销;

二、由三股东对畅通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其中对瑞**司的债权由王**承继;

三、2014年11月10日对账函一份(以下称《对账函》),证明经双方对账,瑞**司尚欠王**261627元,瑞**司要求扣除10200元,理由是该款为沿山大道的检测费,对此王**认为该检测费只是在质量不达标需要检测鉴定时才会发生的费用,而王**交给瑞**司的货物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没有产生检测费用,对于这种扣除要求不予认可;

四、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七份,证明2011年11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畅通公司共计向瑞**司供应了各个型号的混凝土排水管,发票金额为620618.5元,七张发票瑞**司已经收到并入账;

五、畅通公司注销登记资料一组以及法院对畅通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倪**、季**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畅通公司已经合法注销,股东一致同意畅通公司对瑞**司的债权由王**收回。

一审被告辩称

瑞**司一审辩称:一、王**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瑞**司主体资格也不适格;三、王**提交的《对账函》上没有瑞**司签章,与瑞**司无关,所以瑞**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司不负有向王**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王**诉请。

一审期间,瑞**司向法庭提供应付账款明细账两册,证明畅通公司与瑞**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瑞**司对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没有畅通公司的公章,协议书上写的是由王**负责收回对瑞**司的债权,但不代表是由王**承继,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签字的所谓财务人员不能认定系瑞**司工作人员;对证据四,瑞**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瑞**司未收到发票,仅就几张发票无法证明王**对瑞**司享有债权;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的债权来自畅通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畅通公司对瑞**司享有债权。

王**对瑞**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瑞**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为瑞**司单方临时制作,并非原始账簿,瑞**司提供的明细不符合会计记账凭证的要求,电脑打印的文件可以随意修改,况且会计账册需要主办会计和出纳会计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王**提供的证据一,瑞**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提供的证据二,联系王**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提供的证据三,原审法院认为瑞**司的质证意见合理,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妹有权代表瑞**司进行对账,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王**提供的证据四,原审法院认为瑞**司的质证意见合理,王**仅凭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而瑞**司不认可,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畅通公司向瑞**司实际交付货物,故原审法院对王**依据该证据得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王**提供的证据五,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瑞**司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为瑞**司开庭前临时制作,且无法与原始记账凭证核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畅通公司经核准注销。经畅通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将畅通公司对瑞**司的债权交由王**负责收回,并且归王**所有。2014年11月10日,殷**向王**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抬头为瑞**司,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瑞**司欠畅通公司251427元。瑞**司共计开具了金额为620618.5元的发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瑞**司。

原审法院认为,畅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后注销,在注销前如有未收回的债权,股东有权收回并进行分配,现畅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畅通公司对瑞**司的债权由王**收回并且归王**所有,因此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王**提供的《对账函》未经瑞**司盖章确认,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妹系瑞**司职工及殷*妹在《对账函》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该对账函不能证明瑞**司欠畅通公司货款的事实;王**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畅通公司向瑞**司供货的金额,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因此,王**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9元,减半收取4239.5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合计7029.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司负担。理由如下:一、瑞**司未向法庭提交2011年、2013年的原始记账凭证,却提交了临时制作的2011、2013年应付账款明细账册,并陈述瑞**司与王**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同时保证2011年、2013年原始记账凭证存档保管,其原始凭证的内容完全与其向法院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册一致,故瑞**司应当提供2011年、2013年的原始记账凭证。二、2011年11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畅通公司向瑞**司开具7张发票,总金额为620618.5元,瑞**司收到该7张发票,其2011年、2013年原始凭证可以反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辩称:王**无法证明其与瑞**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提供银行进账单2份、收据1份,以证明瑞**司向畅通公司付款合计15万元。瑞**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瑞**司曾向畅通公司支付过15万元,但不能说明该1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瑞**司对上述3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瑞**司先后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8月31日、2015年3月16日向畅通公司付款,每次付款5万元,合计15万元。

2014年11月10日,王**、殷*妹在《对账函》中签字,《对账函》在“贵单位欠款数”一栏载明的金额为261627(元)扣10200(元),结果为251427(元),备注为沿山大道检测费。

在2015年10月30日的二审庭审中,瑞**司当庭表示其在庭后一周内提供公司的原始账册,本院安排讼争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质证。在质证时,瑞**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原始账册,本院询问瑞**司在案涉《对账函》之后付款金额是多少,瑞**司陈述其付了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询问瑞**司为何要向畅通公司付款,瑞**司陈述其不清楚该项付款与案涉的合同关系是否相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司是否应向王**支付货款;如应支付,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

鉴于畅通公司已注销,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畅通公司对瑞**司的债权由王**收回并且归王**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王**主张畅通公司对瑞**司享有债权的证据包括《对账函》、发票7份、瑞**司付款单据3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畅通公司与瑞**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瑞**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系打印件,并非原始的账册,且未提供原始凭证,根据二审法院所作的举证责任分配,瑞**司同意于二审期间提供原始的账册和凭证以印证其相应的主张,但其之后又未能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瑞**司提供原始账册、凭证,应当用于印证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即会计凭证无殷*妹的签字,殷*妹非其会计人员,王**二审提供的瑞**司付款单据3份与本案无关,以及畅通公司对瑞**司不享有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王**所主张的殷*妹系瑞**司会计人员,以及其二审提供的付款单据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将结合王**所举其他证据认定瑞**司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瑞**司的欠款金额,王**于起诉时主张261627元,后又变更诉请为478580元。根据王**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瑞**司尚欠王**的款项为201427元,理由如下:首先,王**提供发票7份,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为620618.5元,因该发票形成于案涉的2014年11月10日对账函之前,故上述发票不能当然地证明王**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发票相比《对账函》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王**认为《对账函》所针对的系沿山大道检测费,不能反映发票金额的全部,双方的业务范围还包括石佛寺供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对账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51427元,王**对瑞**司扣除的10200元不予认可,因该《对账函》系王**所提供,且其在《对账函》上与殷*妹于同日签字确认,故王**应举证证明该10200元不应扣除,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王**提供的瑞**司付款单据可以证明瑞**司于对账单出具后付款5万元,该5万元应从《对账函》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同时,因《对账函》未约定瑞**司的付款时间,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瑞**司催要过上述货款,故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算。

综上,因王**二审期间提供瑞**司的付款单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货款201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9元,减半收取4239.5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合计7029.5元,由王**负担4077.5元,瑞**司负担2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9元,由王**负担4918元,瑞**司负担3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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