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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锐**公司诉被告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加工生产金属货架、托盘,税价总计14466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9月16日,原告完成供货验收,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仅支付60000元,尚欠846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46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8月20日销售合同一份(传真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加工生产金属货架、托盘,总计货款14466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

二、2014年9月16日发货(验收)单一份(影像件),载明:车号苏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司机李**,尚欠尾款84660元;证明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公司,该送货单上也注明被告尚欠尾款84660元,被告收货人员李*签字确认。

三、2014年9月18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原件),金额总计144660元。

四、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站下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捷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证明其与被**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锐**公司向被**公司供货,被**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特公司与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特公司为被**公司定制加工生产金属货架、托盘,货款总计144660元,双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公司预付50%货款,原**特公司下单制作,剩余货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验收合格后原**特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公司。之后,被**公司向原**特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特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向被**公司送货,被**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被**公司尚欠原**特公司货款846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付清货款和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捷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锐**公司支付货款846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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