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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云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云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承建盱眙县维桥乡县乡道路建设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10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但多次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2014年10月底前,被告因承建盱眙县县乡道路工程从原告处购买567方的混凝土,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等级是C30标准,价格是265元每方,共计15025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在2015年4月支付了40000元,下欠110000元。2015年1月,经盱眙**农工委委托盱眙**设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从盱眙**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达不到C30的标准,仅达到C20的标准,而C20和C30标准的混凝土价格相差25元每方,故实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3608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欠96080元。由于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达不到应有的C30的强度,导致被告被盱**工部暂扣了近300000元的货款和近2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待被告与盱眙**有限公司诉讼结束后再行给付原告所欠的货款96080元。

原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6份盱眙**有限公司送货单、2015年1月8日盱眙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中共盱眙**眙县财政局“盱眙县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二标段乡镇是盱城镇、官滩镇、维桥乡”,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强度仅为C20标准,价款应按照C20标准给付。原告对送货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可送货单的抬头系盱眙**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检测报告与财政奖补项目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销售主体系案外人盱眙**有限公司,无法认定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对检测报告、财政奖补项目,即使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的前提下,亦因无法确定检测报告中检测的道路即为原告供应混凝土所修建的道路而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对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不持异议,应当及时、足额的给付所欠货款。被告虽抗辩原告供应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故对其要求降低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83元,共计233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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