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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蒋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蒋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飞诉称:2013年前后,被告在盱眙县盱城镇大明学府做附属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合计170868元。被告后陆续给付两次货款,下欠69868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内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69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之刚辩称,欠原告倪*69868元货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6年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之刚承建工程期间欠原告倪*相关货款。2015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蒋之刚尚欠69868元。被告蒋之刚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蒋**欠原告倪*69868元货款属实,现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之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倪飞货款698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蒋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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