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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原审诉称,2005年,曹**和张**及案外人张**三人合伙挂靠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杭浦高速十二标工程,张**为合伙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张**将桥梁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陈**,陈**在施工过程中,租用曹**压路机,事后确认欠曹**租金280000元。2008年,陈**在账上有100多万元工程款,张**在全德国家中向曹**承诺由张**代付租金。2009年,陈**对曹**讲,其打电话给张**,通知张**将陈**因分包工程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曹**,但曹**不清楚陈**有无电话通知。后来,陈**将债权条据给曹**,曹**将条据送给张**,张**让曹**将条据交给会计全德国,曹**到吴**办公室将条据交给了会计全德国,全德国收了条据后,用铅笔在桥梁往来账上注明,但未向曹**出具收到条据的收条。2009年9月15日,合伙工程记账时将租金列入往来款,确认转付曹**租金。2010年7月10日,会计全德国与会计朱**结算,确定由张**代付曹**租金280000元。张**在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没有为曹**代付租金280000元,曹**多次催要,张**拒绝支付。陈**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曹**,陈**的下落无法查找,张**拒绝按约定代付租金,有违诚信,要求张**支付租金28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张**在2014年之前是原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东、副总经理。2004年,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杭浦高速七标、十二标工程,该工程包括路基、桥梁和附属工程三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陈**,附属工程分包给张**,路基工程由张**自行组织施工,至2005年,曹**参与路基工程成为占有份额20%的股东。陈**的桥梁工程施工不需要压路机施工,张**没有看到过陈**欠曹**租金的条据,所谓的租金与张**施工的路基工程无关。张**没有向曹**承诺过代付租金。全德国在吴江工地没有做过会计,吴江工地也没有他的办公室,吴江工地的会计是李**,现金会计是张**。杭浦高速十二标工程在2007年结束施工,所有施工的机械设备租金已全部结清,如果陈**确实欠曹**租金,曹**不可能当时不索要,而直到2009年9月份时才登记入账,并且往来款情况、桥梁队往来情况均没有人签字认可,陈**也从未向张**提出转让债权归还曹**租金。2010年7月10日的结账清单中也明确,需由陈**与张**协商后才能确定是否代付租金的问题。张**从未同意为曹**代付租金,陈**还欠张**款项,桥梁队施工质量保证金也因桥梁质量问题被业主扣掉571124元,根本无款项可以代付。曹**要求张**支付租金,无合法根据,要求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杭浦高速十二标工程之后,陈**分包了该工程中的桥梁工程。陈**分包桥梁工程之后,陈**雇佣的桥梁工程施工队会计朱**与杭浦高速十二标二分部工程会计全德国于2010年7月10日结账,在形成的最终结账清单中载明:支出项目的第②-⑤项请陈*与张总二人另外协商再定。最终结账清单由会计全德国与会计朱**签名。最终结账清单中支出项目的第③项为曹**机械工程款280000元,“陈*”指陈**,“张总”指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在具备以下二个条件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一,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二,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通知到达债务人。曹*猛主张自己作为第三人受让陈**让与的债权,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陈**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已经向张**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通知已经到达张**。因为曹*猛陈述不清楚陈**是否通知了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已经向张**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且通知已经到达张**,所以无论曹*猛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曹*猛与陈**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都不能对张**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对曹*猛要求张**支付租金28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猛要求张**支付租金28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曹*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已将案涉桥梁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曹**的事实。陈**是否与张**就该款项进行协商不影响陈**债权转让的效力;2.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由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也可以由受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针对上述上诉理由答辩称,1.陈**尚欠张**270万元左右的债务,故陈**并非张**的债权人,而是债务人;2.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同意为其代付案涉机械租金的事实,张**也从未同意为陈**或曹**进行代付;3.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张**,故对张**并不产生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系债权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受让人依据受让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系该债权确实存在、债权出让人同意出让该债权、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曹**认为陈**将债权转让给曹**,且张**记账时将该租金列入往来款,会计结算时亦确定由张**代付,但曹**提供的视频资料表明,会计全德国已明确表示该债权并未进行入账登记,且从全德国与朱**出具的结算清单可知,陈**与张**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另行协商,同时,张**提交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吴*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0)滨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7)虎执初字第0834-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记录可以证明陈**尚欠张**其他款项,故曹**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对张**享有28万元债权的事实,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曾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及陈**曾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张**,故曹**认为陈**同意向其转让案涉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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