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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苏省滨**理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省滨**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委会)、被告李**、盐城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滨**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诉讼保全,盐**院于2014年7月10日查封了被告投资建设的“滨海港城商务宾馆”大楼,后滨**委会对该查封提出异议,盐**院作出了(2014)盐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滨海港城商务宾馆的查封”。原告认为,一、滨海港城商务宾馆大楼属于在建工程,是地上附着物,不是建筑材料,已和土地不可分离,是不动产,视同一般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大楼的建设手续不健全,是政府管理的缺失,不能改变其不动产性质;二、该大楼没有移交给滨**委会。管委会与李**签订的合同是预约合同性质,不发生不动产的转移,李**收到的是定金而非购房首付款;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果出具后,办理移交手续,而非合同一签订就形成了产权移交;故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发生变更。

现原告依法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滨海港城商务宾馆大楼的财产权利不属于滨海港管委会所有;二、判决许可继续对滨海港城商务宾馆的查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委会答辩称,滨海港城商务大楼的产权属于滨**委会而不属于李**。2012年7月27日,滨海港委会与李**签订了房地产回购合同,双方约定将商务宾馆在建工程与土地由滨**委会回购,价格由审计部门出具的价格为基准价;管委会已经支付了回购款93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支付给李**的,另外83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予以提取。该商务宾馆一直由管委会管理,因此该大楼属于滨**委会所有。原告提出要求继续查封商务宾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李**(甲方)与滨**委会(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回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投资建设的滨海港商务宾馆,因甲方缺乏在建工程项目续建能力,经与乙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订立滨海港商务宾馆已建房产回购买卖合同。一、甲方建设项目为滨海港商务宾馆。二、计价方式与付款方式:1、甲方与乙方约定,该商务宾馆已建工程回购价格以乙方指定的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价格为基准价。2、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回购款:(1)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首付壹佰万元整给予甲方。(2)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果办理移交手续后,乙方支付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给予甲方……等等。三、交付: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后两日内将该项在建商务宾馆相关的一切文件、手续等移交乙方,并将建筑物交付乙方。四、其他约定:……2、本合同生效后,该商务宾馆已形成的整体在建工程实体、全部的土地面积以及相应的权益均转移至乙方……等等。十、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2年7月27日,李**向滨**委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滨**委会购房合同定金壹佰万元整。同时,李**在收条上注明:请将该款转账支票开给孟**,如有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2012年7月30日,滨**委会向孟**转账汇款100万元。李**向滨**委会移交了商务宾馆的图纸,并撤回了在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和看管人员。

2012年9月1日,滨**委会工作人员梁*受管委会指派,对商务宾馆进行看管。

2014年1月2日,江苏恒**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论为:滨海港港城商务宾馆工程送审结算总价为13567430.15元。经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529865.85万元,共核减4037564.30元。滨海港投资开发公司代表建设单位、李**代表施工单位、恒**司作为咨询方三方共同对上述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

2012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李**、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年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李**、亚**公司1150万元的资产。

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005-1号查封公告,并滨**委会对面“滨海港城商务宾馆”未完工现场(目前仅建成框架结构,无任何土地和建筑审批手续)进行了张贴。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

后滨海港管委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称,滨海港商务宾馆已由申请人回购,产权属于申请人,而不属于李**;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2014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局对案外人滨**委会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

2014年12月11日,滨海**源局出具关于港城商务宾馆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港城商务会所的土地没有进行招标程序也没有办理任何供地手续。

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投资兴建的滨海港商务宾馆(在建工程)财产权利应属于案外人滨**委会所有,裁定中止本院对滨海港商务宾馆的查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日,建湖**院依据(2012)建执字第061号、1083号,(2013)建执字第0642、064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管委会应支付给李**的商务宾馆回购款830万元予以提取;2015年1月26日,尚余22万余元已经被泰州市**院依据(2013)泰姜**1975-3号民事裁定提取。

2015年3月12日,本院对原告诉李**、亚**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盐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立案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请求确认滨海港商务宾馆不属于滨海港管委会所有,许可继续对滨海港商务宾馆的查封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滨海港商务宾馆(在建工程)既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权,在建设过程中也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故该建筑物在法律上应当视同一般财产,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

2012年7月27日,李**与滨**委会签订的房地产回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该商务宾馆已形成的整体在建工程实体、全部的土地面积以及相应的权益均转移至滨**委会;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滨**委会按约向李**支付了100万元价款;李**亦向滨**委会交付了滨海港商务宾馆的在建工程图纸,并撤回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滨**委会尚欠李**的回购款亦被建**民法院和泰州市姜堰区在执行李**的案件中,依法予以提取。根据李**与滨**委会签订的房地产回购合同,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故滨海港商务宾馆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属于滨**委会享有,而不再属于李**享有。综上所述,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09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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