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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杜**、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杜**、刘*,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2月5日17时,被告杜**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徐州市铜**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杜**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复查费计48000元、误工费4004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7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被告公司对于乌鲁木齐公安局开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及五金建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办理居住证,故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在乌鲁木齐市工作生活。再次,原告系农村户口,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稳定收入证明。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实际包含了护理人员或者陪护人员因照顾伤者的必要支出,该部分应予扣除。最后,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被告杜**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正规治疗,术后外固定支具外固定2个月,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卧床休息三月(一人陪护),患肢不负重至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时复诊,防治并发症,门诊随访。2015年1月27日,原告张*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一月内患肢不负重,一月后部分负重,避免外伤;患肢功能锻炼、口服药物,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门诊随访。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被鉴定人张*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4周左右。

另查明,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1日,张*与杜**在徐州市铜**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约定:1、被告同意暂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复查费53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48000元,分期给付。第一次二月内付8000元,第二期付10000元,第三次2014年10月1日前付10000元,第四期2014年底前付20000元;2、待评残后再按评残等级给付;3、双方同意于2014年2月21日在前王中队签订本协议后生效。张*与杜**签字捺印。后因被告未予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红庙子派出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兹有张*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乌鲁木齐市务工,居住在嘉和园悦苑5号楼2单元601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证桓五金建材经销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2月20日至今原告张*在该单位上班。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红庙子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张*与被告杜**虽曾签订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未得到履行,且协议内容不明确,并有“暂”、“评残后再按评残登记付给”字样,原告亦表示各项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及法律规定赔偿,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杜**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3546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2天,即396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4周,即252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按护工标准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0周,即7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94.1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2周,即34252.4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财产损失,因事故车辆未经定损且无发票印证修理费用,故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床位陪护费125元,因该项费用在护理费中已经包含,不应重复计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往返距离与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合计153629.5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即33629.52元,扣除杜**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28629.52元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赔付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86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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