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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29日12时10分许,吕**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范**驾驶的鲁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郯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范**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临沂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118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300元、另支出施救费143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63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7000元、68400元(有不计免赔),该损失应当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为其分别出具保险单二份。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7000元、68400元,并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主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4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

2014年11月29日12时10分许,吕**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范**驾驶的鲁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范**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4300元。后原告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11日,临沂市**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临嘉价评字(2015)J000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苏C×××××豪沃事故车损失价值为1118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后原告将与其发生碰撞的鲁Q×××××号车主临沂市**限公司及驾驶员范**作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及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各一半65707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2015)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由临沂市**限公司及范**一次性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共计62000元。因原告剩余损失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37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亦未预交相关评估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嘉价评字(2015)J000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2015)郯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保险单抄件予以证明,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11815元有临嘉价评字(2015)J0000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车辆损失为111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已经按照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从对方车辆中通过本院依法调解,获得50%的车辆损失款,原告剩余车辆损失应当按照111815元的50%计算损失为55907.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于原告已投保主、挂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约定主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理赔时对该免赔额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3907.5元(55907.5-2000元u003d

53907.5元)。

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4300元、评估费3300元,因该二项费用原告已经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另案处理并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剩余施救费应为7150元、评估费为165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63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27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5390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施救费71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评估费165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62707.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王**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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