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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东公司)、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星**司原审诉称:金**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星**司和林**均为金**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52%和48%。2011年9月5日,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第十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为每年3月1日。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会或主持,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召集与主持。2012年11月19日金**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林**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杨**为金**公司监事。章程第十二条对股东会表决方式作出修改,即除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须经2/3绝对多数通过外,其余事项为1/2一般多数通过。2013年3月,林**没有召集定期股东会议,星**司于2013年5月22日要求林**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未果,星**司于2013年8月6日提议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监事杨**于2013年8月7日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于2013年8月30日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作出股东决议:免去林**执行董事职位,选举陈**为金**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金**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变更登记义务,林**亦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现要求:1、判令金**公司办理将金**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林**变更为陈**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林**在金**公司申请办理前述1项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承担协助配合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和林**原审共同辩称:1、林**作为金**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没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星**司无权单方更换执行董事。2、星**司指派的陈**任金**公司总经理,没有履行相应职责,金**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其负有主要责任。3、星**司提请监事召开股东会,形式和提请均不合法,要求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于2011年5月3日设立,自2012年3月30日起,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星**司及林**为金**公司的两股东,在金**公司分别投资2600万元和2400万元,分别占金**公司注册资本的52%和48%。

2011年9月5日,金**公司通过该公司《章程修订本》,其中第八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第十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于每年的3月1日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会或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决定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表决通过。

2011年11月19日,金**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林**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选举杨**为监事,任期三年;同时对《章程修订本》第十二条股东会表决方式作出修改,即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为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8月7日,金**公司监事杨**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将会议通知以公证方式送达林**。2013年8月30日,监事杨**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星**司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根据持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并获得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赞成票,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林**执行董事职位,选举陈**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金**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变更登记义务,林**亦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金**公司通过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合法为合法有效决议,金**公司应当根据该决议依法履行法定变更登记义务,林**亦应履行协助配合义务。星**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金**公司辩称星**司提请监事召开股东会,形式和提请均不合法,与该公司《章程》规定相悖,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林**在此期间内,并未行使该项撤销权,故其辩解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林**变更为陈**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林**在金**公司申请办理前述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承担协助配合责任。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金**公司和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上诉人林**没有收到有关所谓的股东会决议等事项,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强调,上诉人林**并没有收到有关召开股东会的要求和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审判决书对于这一点没有提及,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是一审法院在刻意回避问题,被上诉人所谓的召开股东会议,均是其单方行为,对上诉人来说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议召开的程序、地点、议项等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就应该对上述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请求人法院撤销,就是合法有效的,这样的认定有悖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法院如果判决应该将金**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林**变更为陈**,那么这样的判决就涉及林**的实体权利,林**就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不是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林**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和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义务,因2013年3月公司执行董事林**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在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22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果后,被上诉人将会以通知以公证方式同时送达林**的户籍地和工作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的养殖场,应视为寄送材料已经送达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林**要求召开股东会的义务。另外,在林**2013年5月26日寄送的关于召开新股东会扩大会议的再次提议,给金**公司总经理陈**(同时任福建星**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的快递面单中寄件人地址一栏明确填写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的即大产村养殖场所在地,又何来林**收不到被上诉人以公证方式寄送出去的相关文书。2013年8月7日,金**公司监事再次以公证方式向林**送达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了会议召开的时间以及地点,议题及与会人员,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林**召开临时会议的具体情况,因此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通知是无理无据的。(二)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会议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根据章程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了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需要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8月30日,金**公司的监事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被上诉人持有金**公司52%的股权的三名股东代表出席会议,上诉人持有公司48%的股权缺席,经持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出议案并获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赞成票通过决议,故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若认为会议的召集程序、地点、议项有异议,则应当在规定时效内行使撤销权,但是上诉人至今都未请求撤销决议,又因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事宜,故该决议合法有效。(三)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金**公司依照程序合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依照章程规定作出了会议决议,因该决议内容涉及林**,所以其作为金**公司的股东原执行董事,只需要服从决议并积极配合,履行其附随义务,故本案中将林**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其承担协助配合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林**向被上诉人星**司寄送了顺丰快递一份,其在快递面单上所留存的寄件人为林**,联系地址为“漳州东山大产”。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如何,上诉人是否应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或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二、原审将林**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地点选择不当,且没有事先告知会议议题,所以该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有争议,其即便存在也不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林**又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通知、提起议决的事项和会议决议均未向其送达,案涉的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首先,星**司作为金**公司的大股东,其依据章程规定,向该公司执行董事林**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公证的方式向林**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但林**收到该提议后,并未予以回应或者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次,在林**经提议未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星**司又依据章程的规定,提起金**公司监事杨**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杨**在收到提起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后,决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同样以公证的方式向金**公司股东林**送达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等。第三,提请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分别为林**的户籍地和工作地(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在无法得知林**确切地址的情况下,户籍地应视为有效送达地址,而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的送达地址,亦与林**本人寄送星**司文件时所留地址一致,故应当认定星**司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提请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程序,杨**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的程序。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无义务向未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送达股东会会议决议,况且,2013年9月27日,杨**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林**送达了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寄送地址为福建省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故该股东会会议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东会会议决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公司内部而言,林**即不再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履行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林**作为前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即应履行配合办理之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金**公司办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金**公司为义务主体,林**作为金**公司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其只需配合金**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且原审将林**列为第三人,并未剥夺其任何诉讼权利,其实际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无异,故原审将林**列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金**公司、林**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林**、江苏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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