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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倪**、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王**写了一张150000元借条给张**,倪**在该借条上书写了“作为入股资金予付”并签名,卢**在倪**签名旁也签了名。后张**给付了150000元,王**虽未承认收到此款,但自认同意张**将该款汇给李*,现仍欠张**140000元并愿意归还。王**不承认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其书写,并向法庭陈述倪**、卢**是其2012年9月16日书写150000元借条的见证人。张**自认王**已还款5000元,并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张**、倪**、卢**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欠张**14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王**辩称已还给张**1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张**自认王**已还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5000元不予认定。倪**、卢**在借条上签名前已书面注明案涉150000元是张**“作为入股资金予付”给王**的,“担保人”并非倪**、卢**书写,王**亦不承认是其书写并主张倪**、卢**是见证人。借条的持有人张**立案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借条复印件上没有用线划去“作为入股资金予付”,审理中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又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张**陈述2012年9月16日王**将借条交给他时,借条上就有“作为入股资金予付”内容,他未提出异议;说明张**对倪**、卢**认为该1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张**预付入股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因此张**要求倪**、卢**为其借款150000元给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王**在张**要求其还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张**要求王**归还欠款14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要求倪**、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保证关系得到证实后,张**可另行向倪**、卢**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欠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880元,由王**承担5700元,张**承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50000元是作为入股资金予付,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诉人倪**、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涉案借条上“担保人”虽排除是倪**、卢**书写,但没有排除是王**书写,无法区分“担保人”与倪**、卢**签名的先后顺序,说明“担保人”三字是在借条形成时就写在借条上,倪**、卢**在下方签名,是对借条内容所作的担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是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3.借条上“作为入股资金予付”何时划去,不影响担保关系成立。三名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有意向与王**合伙,但上诉人与王**最终并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涉案借款150000元是用于“入股资金予付”的,王**与倪**、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而让倪**、卢**对外提供担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归还借款150000元,倪**、卢**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不出倪**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中的内容能够反映出担保人的字样不是倪**书写,倪**签名仅是为了说明款项作为入股资金予付的说明;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另案提交的借条的复印件中,存有作为入股资金予付的字样,而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据原件却删除了该字样,说明上诉人对证据有涂改,因为从立案到开庭,该字据一直为上诉人持有,所以上诉人主张倪**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卢**在借条签名前已经书面说明,涉案的15万元是张**作为入股资金予付,后由卢**签名。本案中“担保人”三字,经过司法鉴定不是卢**和倪**书写,该事实可以说明:1、王**与张**之间有交易存在,上诉人对予付入股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因为条据是当面出具的,张**在收到条据时对作为入股资金予付字面表达意思并未提出异议。2、王**虽然以出具借条形式收到15万元,但是这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上诉人将“作为入股资金予付”的字样删除,但是不能掩盖事实的存在,卢**在所谓借条上签名的目的是证明名字上方字样的内容,而不是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名,上诉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卢**为保证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150000元款项的性质;2.倪昌盛、卢**在涉案借条上签名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经查,王**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倪**在该借条上注明“作为入股资金予付”。王**在一审中陈述,张**与其合伙搞矿准备投资50万元,先打款15万元,其陈述得到倪**、卢**的证实。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借条复印件上“作为入股资金予付”内容没有划去,上诉人对该“作为入股资金予付”的真实意思、何时划去及为何划去等事项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申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张**的投资款。现王**自愿归还该款项,张**自认王**已归还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欠张**145000元未还”,判令王**向张**支付该14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司法鉴定,涉案借条上“担保人”字迹并非倪**、卢**书写,倪**、卢**签名位置亦不在该“担保人”后面或正下方,而是在借款人王**签名左下方,且倪**在签名位置的上方注明“作为入股资金予付”,现倪**、卢**均陈述其签名是作为涉案款项的见证人,王**亦认可倪**、卢**的意见,上诉人仅凭涉案借条不能证明倪**、卢**系该款项的保证人,其要求倪**、卢**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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