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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3月15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5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540元,并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飞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源公司向被告飞腾公司供应煤炭,2014年3月15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540元,并由被告飞腾公司出具欠条1张,注明:“暂欠,响水汉源**公司煤款捌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注原已打卡20000元》。此据,滨海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3.15日。”条据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暂欠条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按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540元,有暂欠条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条据出具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暂欠条据中,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飞腾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响水**有限公司85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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