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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黄**、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被告黄**、蔡**、蔡**、陶**、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蔡**、蔡**、陶**、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蔡**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3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被告蔡**、陶**、苏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黄**、蔡**为上述债务提供存款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蔡**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4308.9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罚息、复利16877.55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蔡**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23元;3、被告蔡**、陶**、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蔡**、蔡**、陶**、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黄**、蔡**(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72014000327)。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本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8%;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2月11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黄**、蔡**(质押人/乙方)、蔡**、陶**、苏州**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72014000327B0]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黄**(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72014000327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提供质押;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经审核后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主合同为双方签订的926172014000327的《综合授信合同》;申请借款金额1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为固定利率,罚息上浮50%为10.9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130万元。

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4308.91元、利息、罚息、复利16877.55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30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欠款明细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130万元,故被告黄**亦应按约还款。被告蔡**签署授信合同,依约应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黄**、蔡**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蔡**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欠息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33023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陶**、苏州**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蔡**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蔡**追偿。

被告黄**、蔡**、蔡**、陶**、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04308.9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6877.55元,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

二、被告黄**、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23元。

三、被告蔡**、陶**、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蔡**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陶**、苏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蔡**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4元,由被告黄**、蔡**、蔡**、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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