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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抚育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徐*2,现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滨海**央花园某幢某室及某幢某号储藏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小孩徐*2抚养权归原告,徐*2在未成年之前随被告生活。但是在小孩开学后,被告即不愿意抚养小孩徐*2,从2014年11月起徐*2一直随原告租房生活至今。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位于滨海**央花园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自儿子成年后归儿子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儿子成年后办理,房子由女方和孩子居住。现为了化解矛盾,减少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男孩徐*2随原告生活,被告杨*从2014年11月起支付小孩徐*2生活费700元/月,直至徐*2独立生活为止;2、原告与徐*2对位于滨海**央花园某幢某室及某幢某号储藏室有居住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由于原告经常在外地招商,加之原告从事经营,因此,原告无时间无精力照顾孩子,被告多年来,一直照顾孩子,因被告是老师,为了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700元的抚育费用,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中央花园的房屋房产证所有人均为被告,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应由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杨*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徐*2抚养权归男方所有,考虑实际情况,儿子在未成年之前随女方生活,男方支付其工资总额或收入的20%作为儿子的抚养费,按月支付,直至儿子成年后给男方抚养。男方在不影响女方和孩子的生活学习时可探望儿子;房产位于滨**央花园某幢某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自儿子成年后归儿子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儿子成年后办理,房子由女方和孩子居住,男女双方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变卖房产,无其它财产分割。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关于徐*2探视方式的协议,载明:杨*每周五至周日照看孩子徐*2,徐*每周一至周四照看孩子徐*2,时间节点为周四晚上徐*2放学由杨*带回家照看,周一杨*将孩子徐*2送到学校上学,徐*周一至周三孩子中午和晚上以及周四中午负责照看孩子徐*2。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徐*2出生于2009年10月24日,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了共同财产位于滨海县富康路9号滨湖中央花园某幢某室及储藏室一间。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后而解除。父母离婚后,就小孩抚养问题,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小孩探视方式的协议可以看出,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目前小孩在原告处生活,因小孩年纪较小,频繁变更生活居住环境,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如果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关于变更小孩抚养关系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居住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明房屋所有权自儿子成年后归儿子所有,房子由被告和孩子居住。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被告并没有放弃孩子的抚养义务,仍要求按双方的原协议履行,继续抚养小孩。虽然实际上小孩已随原告生活,但也违背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意愿。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表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随小孩抚养人变更,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杨*的婚生长子徐*2随原告徐*共同生活,被告杨*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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