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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苏州分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苏州分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可在符合条件时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审核通过后可向被告发放一定贷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授权书》,指定原告将相应贷款直接汇付到其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但贷款发放后一个月,原告即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的欠息(含罚息、复*)63114元(利息、罚息、复*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支付的费用27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美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付款授权书》,载明:根据本人与贵行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贵行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划付至董**开立于民**行苏州干将支行的62×××10的账号。

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放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63114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71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苏州分行与被告刘**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刘**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16日的欠息计人民币63114元,以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3%计算)。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71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2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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