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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合肥得一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投资有**(以下简称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7月2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海(参加2015年5月28日、7月28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9月18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由王**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常州午**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司)签订《年度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午**司向原告采购镀铜切割线,双方约定了关于该产品的采购权利义务。后午**司于2009年11月13日注销。2009年7月24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6月3日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钢线年度采购合同》三份,双方就镀铜切割线的规格、单价、交易原则、交货方式、地点、期限等事项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防止被告向原告现有客户销售相应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在每份合同第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开发的客户直接进行销售,否则,按销售给这些客户的销售额的150%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中还特别列举了浙江地区、内蒙山晟、嘉**光电等地区客户被告不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向被告采购相应产品的同时,即开始发现原告的原有客户订单量持续下降,原告怀疑是被告向相关客户进行销售,但没有取得相应证据。近期,原告在与原告客户沟通时偶然发现被告竟在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开始向原告之前的客户进行销售,被告不正当的竞争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公司甚至到了难以为继的地步。原告经调查发现,2008年7月23日与原告签署合同的午**司虽然看似是独立的主体,但该午**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王**,而被告的前身常州得一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也和午**司一样成立于2008年,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为王**,两公司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可见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原告通过多年努力开发的客户销售相关产品,导致原告经营陷入困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00万元(具体以法院查证后的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为按照7286673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线年度采购合同》及客户名单,证明原、被告关于买卖钢线权利义务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向原告的客户直接销售,并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以及计算方式。客户名单包括四家: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税务代码为140114788547561;乐山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源公司),税务代码为511102675795307;嘉兴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税务代码为330421758065035;包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晟公司),税务代码为150221756698445。

2、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签订的《钢线年度采购合同》三份:(1)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午**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协议》,该份协议的委托签字代表叫王**。该份协议的条款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线年度采购合同》完全一致;(2)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常州得一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该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向原告的客户直接销售相关产品,该份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也是王**;(3)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常州得一光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向内蒙山晟、嘉**光电直接销售。该三份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的贸易往来中,被告一直都知道原告的客户以及不能够向原告客户进行直接销售的约定,但被告未能遵守。

3、原告与天**司贸易往来的销售合同1份(传真件)、采购订单1份(传真件)、产品技术参数表1份、采购发票1份(复印件)、销售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09年与天**司签订相关合同后,向被告采购钢线,由被告直接将货物送至天**司的事实。因销售合同为传真件,且年代久远,比较陈旧,不是很清楚。

4、原告与客户新天**司贸易往来的采购订单1份(传真件)、原告向被告下发订单的采购订单1份(传真件)、新天**司向被告直接发送的联络函1份(传真件)、发货清单1份、产品技术参数表1份、采购发票19份(复印件)、销售发票2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向被告采购钢线,再由被告直接发货给新天**司,销售总额1428000元。

5、原告与客户五**司贸易往来的发货清单38份、品质保证书2份、采购、销售发票共133份,原告并未查询到被告与五神光电直接发生贸易往来的证据,但被告与嘉兴**限公司有大量贸易往来,该公司与五**司是关联企业。

6、原告与客户山**司贸易往来的采购订单5份(传真件)、发货清单83份、品质保证书22份、采购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客户山**司的销售往来金额达到4800多万,销售利润为10300574.73元。

7、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向常**国税局调取2010年至2012年被告违约向原告客户直接销售货物的总金额,其中向新天**司销售金额为8748062.12元、向天能公司销售金额为3505908.01元、向**公司销售金额为2319376.48元,三家共计14573346.61元。

被告辩称

8、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午**司与被告前身常州得一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并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9、赵*、顾**、蒋**、沈**的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该四人是被告员工,他们签署的品质保证书、发货清单都是代表被告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运输责任以及原告应当事先提交被告其客户告知书,并应当得到被告书面认可,且也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2中原告与午**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到第三方的印章使用,无法鉴定真假,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的贸易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当以股东部分相同而认定为公司法上规定的关联企业;对其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上原告明确通知了被告山**司、五**司为原告新开发的客户,但是在此合同一年的有效期内,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上述客户进行过交易,根据原告在税务局打印的发票清单,可以看到清单上并没有五**司此客户的开票资料,而山**司的开票时间是在2012年3月30日之后,并不是在此合同有效期内,也就是说在合同失效后,即使是被告方原告的客户进行交易,也不应受原合同的约束,并且在双方新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并没有重新指出该两个客户不允许被告进行交易;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4日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对被告的违约事实进行举证,并且根据税务局打印的发票清单,只反映了三个公司,其中新天**司及天**司,原告并没有书面告知被告该两个客户是原告在先开发的客户,也就是说原告不能任意指出几个客户就说是其新开发的,应当由原告在遵守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下,才可以要求被告遵守合同约定的责任。

对证据3、4、5、6,请法院核实证据真实性;对该几份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涉及的采购方以及销售方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调查清单显示被告与原告所谓的客户进行交易的时间绝大部分是在双方2011年6月3日签订合同前发生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声称的客户被告早在合作前就与之进行了交易,被告与这些客户发生的业务完全不受本协议的约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午**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9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可赵*为被告员工,但原告提供的资料上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订,发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上面发货人(如马*)、承运人(如陈*)均为原告股东,并有原告签章,其他签名均为原告人员。原告提交的资料上有涉及赵*签名的发货单,赵*体现为制表人,招贤在被告的工作职责为对接采购方即原告清点数量,无义务在原告制作的发货单上签名,因此,发货单上赵*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本人签名,其本人也表示未签过此类文件,在工作期间不负责签名。顾**是被告公司员工,但“顾**”不是。原告提交的资料质保书、技术参数表上的签名人为“顾**”,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员工顾**未在原告提交的资料上签过字。产品技术表体现的时间是2009年,那时顾**未在被告处就职。品质保证书不是被告制作,签名人不是被告人员。

被告得一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是事实存在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3日,有效期为1年,即此合同的失效期自2012年6月2日开始;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五点的规定,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关于原告客户的书面通知,因此即使被告存在向原告客户进行销售的事实,也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书面告知书而不受本条款的约束;原告有义务举证造成的损失方能计算违约金额,并且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损失的30%,超过为过高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得一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设立,原名常州得一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2010年8月27日被告更名为常州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352.9412万元,王**为其股东,出资额为4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更名为合肥得一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

2008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午**司(甲方)签订《年度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镀铜切割线。该协议第二条交易原则第5项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禁止去做甲方正在销售的客户。但甲方需保证乙方客户占有率,以点对点进行销售,乙方每家客户需同甲方进行签订一份销售协议,后续如乙方提议可将客户转于甲方。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午**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09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线年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镀铜切割线。该合同第二条交易原则第5项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禁止去做甲方正在销售的客户。但甲方需保证乙方客户占有率,以区域代理形式进行销售,指定浙江区域为乙方销售区域,甲方不得干预,如浙江区域内客户直接联系厂家需转接给乙方进行销售,后续如乙方提议可将客户转于甲方;浙江区域外乙方可根据关系网进行销售。第八条协议有效期第1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签订生效起1年。该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得一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向新天**司销售镀铜切割线,销售金额总计1854605.17元。

2010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线年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镀铜切割线。该合同第二条交易原则第5项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禁止去做甲方正在销售的客户。乙方开发的客户,需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认可)之后,才能对其销售产品。甲方不得向乙方开发的客户(如内蒙山晟,嘉**神光电)直接进行销售,否则,按销售给这些客户的销售额的150%支付乙方违约金,但是,如乙方书面同意乙方开发的客户直接与甲方进行交易的除外。第八条协议有效期第1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签订生效起1年。该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得一公司向新**公司销售镀铜切割线,销售金额总计6702764.17元;向天能公司销售镀铜切割线,销售金额总计796461.56元。

2011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线年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镀铜切割线。该合同第二条交易原则第5项约定: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禁止去做甲方正在销售的客户。乙方开发的客户,需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认可)之后,才能对其销售产品。甲方不得向乙方开发的客户直接进行销售,否则,按销售给这些客户的销售额的150%支付乙方违约金,但是,如乙方书面同意乙方开发的客户直接与甲方进行交易的除外。第八条协议有效期第1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签订生效起1年。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被告得一公司向新**公司销售镀铜切割线,销售金额总计113846.2元;向天能公司销售镀铜切割线,销售金额总计2200041.03元;向山晟公司销售镀铜切割线,销售金额总计1418397.49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新天**司、五**司、山**司、天**司销售被告得一公司生产的镀铜切割线。

又查明,午**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3日注销。

再查明,赵*、顾**、蒋**、沈**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提供的原告发给新天**司、天**司的产品技术参数表上有“顾**”签字;在原告提供的给山**司、五**司的发货清单上制表处有沈**、蒋**、赵*的签字,品质保证书上有“顾**”签字。

以上事实由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钢线年度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份合同均有关于保证原告恒**公司客户占有率的相关约定,但各不相同,故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需根据各份合同的约定具体认定。本院认定如下:

1、2009年7月24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项下:该份合同约定被告需保证原告客户占有率,原告以区域代理形式进行销售,指定浙江区域为原告销售区域,如浙江区域内客户直接联系厂家需转接给原告进行销售。根据该条约定,浙江地区的客户均为原告销售客户,被告不得销售。在该份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新天源公司进行销售,该公司位于四川,不属于浙江区域。故该合同项下被告不存在违反保证客户占有率约定的行为。

2、2010年7月15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项下: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客户需事先书面通知被告并得到被告书面认可(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认可)之后,才能对其销售产品,并约定被告不得向原告开发的客户(如内蒙山晟,嘉**神光电)直接进行销售,否则,按销售给这些客户的销售额的150%支付原告违约金。结合2009年7月24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在2009年7月24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期间,原告和被告均向新天**司进行销售,但根据当时适用的合同约定,在浙江地区之外原告的销售并不是排他的,被告可以平行销售,在该合同期间内,新天**司不能认定为原告开发的客户;其次,在2010年7月15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属于原告开发的客户进行了界定,即对于已知的客户作了列举,包括山**司和五神公司,而新天**司未在其列,说明此时被告未确认新天**司为原告开发的客户;再者,对于之后合同履行期间新产生的原告开发的客户,则合同明确约定必须由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并得到被告书面认可,尽管在2009年原告即开始向新天**司和天**司销售被告的产品,但未能得到被告的书面认可,故不符合该条关于原告开发的客户的认定条件,不能将新天**司和天**司认定为原告开发的客户。因此,本院认为,在2010年7月15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向新天**司、天**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违反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违约行为。

3、2011年6月3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项下: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客户需事先书面通知被告并得到被告书面认可(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认可)之后,才能对其销售产品,并约定被告不得向原告开发的客户直接进行销售,否则,按销售给这些客户的销售额的150%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合同是2010年7月15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的延续,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也基本一致,尽管没有再列明山晟公司和五神公司,但在2010年7月15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中双方已经确认,因此被告在2011年6月3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期间向山晟公司的销售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新天**司、天**司,如上文所述,因未能得到被告的书面认可,故不符合该条关于原告开发的客户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原告开发的客户。因此,在2011年6月3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向新天**司、天**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违反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6月3日《钢线年度采购合同》有效期内向山**司的销售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违约金为销售给这些客户的销售额的150%,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不应当超过损失的30%,并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原告向被告的采购单价和原告向客户的销售价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就违约金的金额酌定为被告向山**司的销售额的30%,即1418397.49元×30%u003d425519.25元。

另,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在起诉前才知晓存在被告向其客户销售的情形,且系在起诉后经向法院申请才向税务部门调取了被告的销售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晓时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5519.25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6元,由原告负担55124元,由被告负担7682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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