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湖小贷)与被告张**、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张**、沈**、李**、钱一*、张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029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苏**、周**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苏**、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鸡湖小贷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瑞**司、张**、沈**、李**、钱一*、张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鸡湖小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对还款方式、执行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同时,被告瑞**司、张**、沈**、李**、钱一*、张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被告张**、郑**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本案被告张**、郑**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欠息、罚息27066.67元(利息、罚息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人民币527066.67元;2、被告张**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3021元;3、被告瑞**司、张**、沈**、李**、钱一*、张也就被告张**、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对罚息自愿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3622.22元;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郑**、瑞**司、张**、沈**、李**、钱一*、张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郑**(借款人)与原告金鸡湖小贷(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JMCJK2013124)。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9.6%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由自然人张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3124DBB,由瑞**司、张**、沈**、李**、钱一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3124DBA。

同日,被告张**、郑**(债务人)、瑞**司、张**、沈**、李**、钱一*(保证人)与原告金鸡湖小贷(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3124DBA)一份,被告张**、郑**(债务人)、张也(保证人)与原告金鸡湖小贷(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3124DBB)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最高余额指仅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

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郑**签署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14.4%/年。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23622.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郑**、瑞**司、张**、沈**、李**、钱一*、张也与原告金鸡湖小贷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金鸡湖小贷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张**、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郑**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人民币13021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瑞**司、张**、沈**、李**、钱一*、张也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郑**追偿。

被告张**、郑**、苏州**有限公司、张**、沈**、李**、钱一*、张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欠息人民币23622.22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021元。

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张**、沈**、李**、钱一*、张也应对被告张**、郑**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张**、沈**、李**、钱一*、张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3021元,由被告张**、郑**、苏州**有限公司、张**、沈**、李**、钱一*、张也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