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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钱**、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被告钱晓*、宋*、黄**、昆山创**限公司、昆山市**限公司、昆山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92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钱晓*、黄**、昆山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昆山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程**,被告黄**,昆山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宋*、昆山市**限公司、昆山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晓*、宋*、黄**在2年内有权向原告申请最高整体授信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多个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9日,原告即依被告钱晓*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7.28%。被告钱晓*收到贷款后初期尚能正常还息,但在归还了5期利息后即开始拒绝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晓*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9516.08元,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欠息4998.16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钱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24463元;判令被告宋*、黄**、昆山创**限公司、昆山市**限公司、昆山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晓*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晓*、昆山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昆山市**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当时王**借用我公司作三方联保。我现在才知道银行授信期为两年,合同原件未拿到,我方对情况不了解。贷款一年期满后曾要求王**将债务还清,第二年未签订放款申请。庭审前申请过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我签的,但我觉得笔迹不是我的,在我印象中没有签过该单子。款项我并未实际获取,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该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黄**及被告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过被告宋*和被告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该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2、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后的签字页没有正文,且没有“”之类的提示。前面的所有正文页都没有被告公司及股东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及股东阅读过合同正文。原告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当时要求签字时只出示了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页要求签字,且口头上只说是为被告黄**的100多万贷款提供保证,被告公司及股东当时的真实意思也只是为被告黄**提供保证,完全不知道合同内容是为黄**、钱**和宋*三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联保。原告纯属骗取保证人的保证。3、原告提供的合同有许多格式条款应该为无效条款。合同都是原告预先拟定打印好,重复使用,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公司及股东协商,每一页都没有被告公司及股东的签字,具体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条款没有加注明显提示,不符合格式条款订立规则的法定要求。原告的诸多格式条款免除其本身责任,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这种格式条款主要有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之后还约定贷款的利息及其复利和罚息等,还有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直接提供给原告的资料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4、合同约定原告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实际上就是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既然原告通知解除了合同,被告公司当时也确实收到了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就不应该再计算贷款利息及其复利、罚息等,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公平原则。贷款约定一年期满后的,就更不应该收取利息及复利、罚息。5、利息及违约金为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之外的不应该支持,即使标准之内的也应该相应减少被告的责任,因为原告方在本案也有责任。6、正是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方也自知自己理亏,故原告的主办经理王*在2014年底到2015年初才多次明确对被告黄**承诺总共帮债务人宋*和钱**代偿30万元,就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现被告黄**已经全额按照要求归还自己的贷款,并且为宋*代偿五万元。7、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没有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已经发生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8、综合以上原告方过错责任,以及原告方没有尽到法定或者部门规章、行规规定的放贷审查义务,也是导致该案发生的原因,不应该把所有的损失都加给被告方。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放贷银行应该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或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等担保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比如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钱**之后,立即转支给案外人昆山惠**限公司。对转贷是否涉及违背信贷政策的高利转贷,以及昆山惠**限公司对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金融法规都未尽审查义务;再如对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等以降低贷款风险也都未尽到义务,所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免除被告担保责任。

被告黄**答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找我说有一笔业务可以申请贷款。我正好需要一笔资金。合同我并未仔细看过。王**和王*是说以我个人房产和在被告昆山创**公司公司的一部分股权为担保进行贷款的。被告昆**有限公司仅是以公司名义为我一个人担保,并不是合同上所述为其他两家公司进行担保。其他意见同被告昆**有限公司。

被告宋*、昆山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经营企业昆山创**限公司)、宋*(经营企业昆山市**限公司)、钱**(经营企业昆山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所涉全部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力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宋*(甲方联保体成员1)、钱**(甲方联保体成员2)、黄**(甲方联保体成员3)、昆山创**限公司(甲方成员3指定企业)、昆山市**限公司(甲方成员2指定企业)、昆山立**有限公司(甲方成员1指定企业)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40819)。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成员1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成员2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成员3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额度内提供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使用并清偿;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75万元;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为准;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后被告钱晓*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为本次贷款,被告钱晓*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2014年2月度材料物资购销合同》,购买方为昆山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昆山惠**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865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向被告钱晓*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7.8%。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晓*指定账户即昆山惠**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因被告拒绝归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钱晓*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9516.08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81553.41元。

另,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4463元。

另查明,针对被告钱晓*提出的其未向原告申请本案所涉贷款,《借款支用申请书》上“钱晓*”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2015年3月25日,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钱晓*”的签名字样与比对材料中“钱晓*”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为说明本案所涉贷款的签订过程,被告昆**有限公司申请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陈述称:其与黄**系朋友关系,也认识钱晓*和宋*,知道王**牵头这三家联保贷款,用于发展他们的事业。其中钱晓*是昆山立**有限公司,宋*是昆山市**限公司,黄**是昆山创**限公司,这三家联保。当时说一定要有公司抬头,还要看个人资产。曾看到过三人在被告昆山市**限公司的纸箱厂签过字,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只知道是联保的事情。当时看到签了好多张纸。作为旁观者,只看到他们在签,当时银行的人在场,所以认为是在签贷款合同。关于昆山创**限公司的股东周**和周**是给被告黄**一个人担保还是联保,沈*陈述称,是为黄**一个人担保的,当时是问过,我也问过黄**,黄**说是这个意思,王*也说是这个意思。关于脱保的事,沈*陈述称,银行与黄**谈过,王*经常给黄**打电话,也到厂里谈过,具体内容不清楚。听他们打电话时说黄**还他自己的部分就脱保。因沈*在原告处亦有联保贷款,故原告就其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询问。沈*陈述称:关于联保体贷款中的义务银行有解释,但解释的不是很清楚。我的贷款也是王**牵头,我就去银行签字就可以了。签字的时候我们也询问过银行的人员,银行人员出示了合同,但因为条款太多我没有细看。签字之前问过贷款的细节。银行放贷的经理说每个人提供资产为自己的贷款做担保,“不为别人担保”这个话没有说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钱晓*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故被告钱晓*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49516.0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昆山创**限公司、黄**提出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是单方解除合同,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计算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非合同解除,而是银行行使通知到期权后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对于原告的欠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要求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宋*恶意串通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提供过被告宋*和被告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为钱晓*,其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与被告黄**、昆山创**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直接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看,另一方也明确表示会处理。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仅让其在签字页签字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黄**、昆山创**限公司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对其自身签字、盖章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明知。本案所涉贷款金额为120万元,未看合同条款即签字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内容与《联保体授信合同》可相对应,被告亦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格式条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脱保事宜,因仅为原、被告的调解意向,且未最终达成合意,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黄**、昆山创**限公司、昆山市**限公司、昆山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钱晓*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晓*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9516.0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7月27日的欠息计人民币81553.41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

二、被告钱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4463元。

三、被告宋*、黄**、昆山创**限公司、昆山市**限公司、昆山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晓*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黄**、昆山创**限公司、昆山市**限公司、昆山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晓*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合计人民币16110元,由被告钱晓*、宋*、黄**、昆山创**限公司、昆山市**限公司、昆山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钱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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