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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苏州分行与洪**、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苏州分行与被告洪**、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27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家私电器,双方对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等多个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其对被告洪**对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洪**发放贷款2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111.62元,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9618.66元(利息、罚息、复*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支付的费用108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因起诉时计算错误,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111.6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41105.75元(利息、罚息、复*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洪**、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洪**(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苏州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12600116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洪**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苏州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12600116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人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洪**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还款10255.63元,于2015年4月6日还款10051.87元,于2015年4月9日还款203.76元,于2015年5月6日还款6.24元,于2015年6月21日还款1.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8111.62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41105.75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8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苏州分行与被告洪*林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洪*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洪*林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48111.62元。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被告葛**承诺对被告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葛**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洪**、葛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111.6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14日的欠息计人民币41105.7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32.4%计算)。

二、被告洪**、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8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4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7514元,由被告洪**、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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