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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心小学与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东**学)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滨海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时必翠工伤行政确认定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滨行初字第0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学的委托代理人缪建民、尚**,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鸥、李**,原审第三人时必翠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时必翠为被告东**学所属单位滨海**庄小学代课教师。2014年4月2日16时左右,第三人上完下午第二节课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学校回家,途中与张*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1、2、4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撕裂伤。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向滨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滨海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是在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5)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上述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东**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后,东**学申请对证人陈*、顾*出具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校回家,属于违反单位工作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工作纪律的约束、处罚,不影响第三人实际下班的性质,也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在上完第二节课并完成当日的授课任务后离校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是在合理时间内下班。滨海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东**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学关于申请对证人陈*、顾*出具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坎小学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第三人时必翠提前下班并未向学校领导请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法定的下班时间。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工伤保险条例》有理解错误。3.原判决书用于模糊,论证不足。判决书在第三人受伤原因的证据认定和论证比较模糊,上诉人不认可其因工作受伤。4.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时必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法规。上诉人以时必翠未遵守学校作息时间提前下班而否认其工伤于情、于法不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时必翠陈述称:第三人在当天下午二节课后没有课的情况下,未向学校请假回家,学校默认这种上下班模式,第三人并未因为提前下班而受到过学校批评或处罚。第三人作为代课老师在没有教学任务或完成教学任务的情况下回家,符合正常上下班的要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时必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下班途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中,应该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时必翠于2014年4月2日16时左右,教完当日下午第二节课后,离开学校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虽是提前下班,但从其离开学校的时间节点和行走的路线来看,并未超出合理的时空范围,亦未改变实际下班的性质,应当认定第三人时必翠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

其次,职工未经请假批准而迟到、早退是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受到单位的纪律处理,但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职工失去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亦不符合非《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时必翠未经请假提前下班,属早退,应受到单位纪律处理,但其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无不得认定工伤的事由。

综上,上诉人东**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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