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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1997年、199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54600元,原告目前资金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4600元。对其中15000元从1998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5%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其中139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十一份;2、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八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长期在外,其外地地址不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张**朋友关系。被告张*因搞工程需要,于1997年3月13日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壹万元整。张*,97.3.13”;于1997年6月1日向原告周**借款6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陆*元整。张*,97.6.1”;于1997年7月4日向原告周**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捌仟元整。张*,97.7.4”;于1997年7月15日向原告周**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叁万元整。张*,97.7.15”;于1998年2月11日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壹万元整。张*,98.2.11日”,于1998年4月14日向原告周**借款21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贰万元壹仟元整。张*,98.4.14”;于1998年4月28日向原告周**借款1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壹万伍*元整。(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98.4.28,张*”;于1998年4月28日向原告周**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伍*元整。张*,98.4.28”;于1998年5月26日向原告周**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张*,98.5.26”;于1998年7月29日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壹万元整。张*,98.7.29日”;于1998年8月4日向原告周**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人民币壹万伍*元整。张*,98.8.4”。上述借款合计154600元,均为本金,且均是现金给付。借款至今,被告张*本息未还,原告周**多次向被告张*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周**的庭审笔录、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546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周**催要,被告张*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张*承担借款利息的诉求,其中1998年4月28日借款本金为15000元部分,由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139600元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在原告周**起诉后仍未及时归还该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为该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承担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54600元并承担利息如下:其中本金15000元从1998年4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为139600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92元,均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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