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滨海**限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滨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滨海东盾**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东**司)因不服本院(2008)滨执字第07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又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后补充证据交换。异议人滨海东**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申请执行人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司)之委托代理人谭**、沈**、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之委托代理人耿立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滨海东**司述称,2008年7月15日,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司)在滨海创办了子公司即异议人滨海东**司,江苏东**司与百**司达成协议,以250万元买下百**司的全部资产,并分四次支付了上述款项,百**司亦将约定的资产交付给了东**司。在资产交接过程中,因百**司向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江苏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其拥有的土地和厂房作为抵押物。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0)盐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由百**司归还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2011年8月30日,滨海东**司与滨**银行达成协议,由滨海东**司代为百**司归还上述1000万元借款及诉讼费等合计1005.29495万元,江苏东**司于当日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滨**银行将百**司的全部抵押资料交给滨海东**司,至此,滨海东**司合法拥有了百**司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2012年1月27日,法院执行查封了上述土地和厂房。2014年11月,滨海东**司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才知道法院查封的事实。异议人认为,涉案财产在2008年7月15日已移交给异议人占有和使用,异议人为购买上述资产已支付了1255.29495万元,该资产应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洋**司辩称,异议人与百**司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百**司的部分资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是不能进行买卖的。百**司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滨海东**司,而滨海东**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双方之间即使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申请执行时间是2008年8月1日,后百**司拒不执行并申请破产,法院也召开过债权人会议。滨海东**司与百**司当时是租赁关系,年租金20万元,申请破产时间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之后、2012年1月之前。而异议人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但是其在与滨海农商银行的协议上又说明是2011年8月30日收购百**司全部资产,明显相互矛盾。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百**司辩称,百**司没有破产,不存在欺诈,当时因财务上的问题导致经营困难,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县委当时也不同意破产。

异议人滨海东**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5日,江苏东**司与百**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存根及进账单各四份,证明江苏东**司以250万元购买了百**司资产的事实;2、2011年8月30日,滨海东**司与滨海农商银行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滨海农商银行的《声明》一份,证明协议原件在滨海农商银行及其还款过程。银行转账存单三份,证明异议人为百**司代为偿还了滨海农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3、滨海东**司与江苏东**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4、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2年1月27日查封了涉案资产;5、江苏东**司证明一份,证明严**是该公司财务总监。《东盾木业领款凭条》四份,证明江苏东**司分别向陈**指定的账户转账60万元、40万元、70万元、80万元,合计250万元;6、承诺书一份,证明陈**列举的百**司债务清单;7、《证明》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该银行收到江苏东**司严**给付的诉讼费53000元;收回贷款凭证两张,证明江**银行于2011年9月2日分别收到江苏东**司支付的440万元、560万元。

申请执行人洋**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异议人此前提供的协议不一致,现又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两个单位的印章,说明该协议是后补的,且陈**的签名与同日承诺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样。对四张银行存根联,领款凭条原件没有注明用途,但异议人在听证时举证的领款凭条(复印件)上都有“百惠转让”字样,说明“百惠转让款”是后添加的。2008年7月25日转账支票的存根上的用途是借款,但异议人在听证时举证的复印件上是“转款”。2009年1月9日、2009年9月11日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没有注明用途,而异议人在听证时举证的这两张存根中都注明是“转让”;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应由百**司盖章予以确认。如果不经权利人同意,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协议收购抵押资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对银行转账存单三份,要求提供原件核对或申请法庭核对,金额与协议金额不相符,且是江**公司的汇款,而协议主体是异议人,主体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在法律关系上不是一个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对2009年1月19日单据陈**签名的真实性亦有异议,理由是陈**先写了一个“陆”字,后才签名的,不能证明交付了250万元的转让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均有异议,同一天形成的承诺书和协议,但签名明显不一样,要求对协议和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协议和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

被执**公司对异议人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洋**司、被执行人百惠公司均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洋**司与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8)滨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百**司存在信用社(银行)的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刨花板,查封、扣押期间仍由百**司负责看管。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滨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百**司自愿在2008年3月3日前归还洋**司欠款15万元、2008年4月3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16.7278万元在2008年5月1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8973元,减半收取4486.5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百**司承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百**司已履行了20万元。洋**司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1.7278万元。因百**司申请破产,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滨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8)滨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因百**司的破产未能实施,2010年9月2日,本院根据洋**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滨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百**司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大套乡(现为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育才村境内54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滨国用(2003)字第430号)、钢结构厂房3991.05平方米及砖混结构办公楼964.6平方米。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滨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百**司上述地址钢结构厂房3991.05平方米及砖混结构办公用房964.6平方米,并向滨**地产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江**公司与百**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江**公司)接受乙方(百**司)全部资产,百**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百**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支付50万元用于购买乙方场地上的树材及所有库存材料,另支付乙方200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处理应付款事宜。协议签订后,江**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同年9月11日向常熟市**理石厂出具银行转账支票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2009年1月9日、同年1月19日向常熟市**材商行出具银行转账支票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上述四张支票合计金额250万元,均有陈**签名字样。此后,滨海东**司接收了百**司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

还查明,百**司向滨海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上述土地和房屋产权进行抵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百**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2011年8月30日,滨**公司与滨海农商银行达成协议,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借款1000万元由滨**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滨海农商银行放弃该款的全部利息及罚息,诉讼费52949.5元由滨**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前给付滨海农商银行;百**司抵押的资产自行解除,滨海农商银行于2011年9月21日前退还百**司全部抵押资料。江**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分三次向滨海农商银行转账支付1000万元。据此,上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洋**司与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8)滨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百**司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刨花板。但该保全内容在百**司同意履行20万元后,洋**司已同意解除对上述资产的查封和扣押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2008)滨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百**司所有的土地、厂房及办公楼等资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8)滨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百**司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等。因百**司已于2008年7月15日向江**公司转让了上述土地、厂房等全部资产,且江**公司还特别约定支付50万元用于收购百**司场地上的树材及所有库存材料,另支付200万元用于百**司处理应付款事宜。在百**司列举的417.000971万元债务中,即包括所欠洋**司货款31.7278万元。百**司另欠滨海农商银行的1000万元借款亦已由江**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代为归还,滨海农商银行于2011年9月21日解除了对百**司的财产抵押权,并向滨海东**司移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抵押资料。由上可知,造成本案未能执行的主要原因,是百**司未能将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按约定用于归还洋**司等,且本院的两次查封均系在百**司完成资产转让、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买受资产之后,故滨海东**司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本院(2008)滨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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