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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顾**、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薛**与被告顾**、陈*、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徐**、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顾**、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涵海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顾**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约定年息2%,借款期限30天,被告陈*、涵海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现请求被告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涵海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顾**、陈*共同辩称,被告顾**只向原告借了3400000元的本金,原告主张的5300000中的1900000元是利息,且该利息过高。

被告涵海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薛**与被告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24%,被告陈*、涵海楼公司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涵海楼公司在该协议担保方处进行了签名和盖章。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苏**行向被告顾**出具了金额为530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还辩称,在201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5300000元本票的同时,即取现1900000元给了原告,因此实际所借的本金为3400000元,但被告对该辩解未担任任何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苏**行本票、苏**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本票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证明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顾**交付了借款款项5300000元。尽管被告顾**、陈*辩解在该日即取现1900000元给了原告,但被告既未提供原告收取1900000元的证据,连该日1900000元的取款凭证都未提供,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缺乏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和涵海楼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俩被告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起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该俩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0元,并支付以5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苏州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顾**的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90元,由被告顾**、陈*、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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