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诉被告吴**、陈*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明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因周转需要,立据借到秦仁明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0‰,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息仍按上述约定支付,陈*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吴**及保证人陈*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