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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德**限公司与四川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诉被告四川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价值22万元的HP1220型通过式抛丸机一台,被告四**公司预付货款5万元,货到未卸付总货款的9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5%,余额质保期满后付清。2012年6月27日,我公司委托刘**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货款,至今仅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付其中4.8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2.2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支付5万元预付款,后在刘**将抛丸机运至我公司未安装卸货前,刘**即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在我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并向刘**支付2万元运费后,刘**才同意进行卸货安装。但与刘**同来的安装工人经过几天时间的安装,机器均无法正常运转。我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刘**个人账户汇款3400元,并要求其来我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但刘**至今未予处理,故我公司也未向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目前案涉机器闲置在我公司,我公司将保留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向原告追偿返还货款及所造成损失的权利。另外,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具有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HP1220型通过式抛丸机一台,单价为不含税价22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故障时24小时内到达;原告**公司负责发货到被告**公司;检验方法为现场验收,标的物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如买受人擅自使用,则视买受人确认标的物验收合格。标的物安装结束买受人收到出卖人通知三日内,买受人未验收或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标的物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伍*,货到未卸前付总金额的90%,安装调试后付5%,余额5%质保一年内付清等。2012年6月15日,被告**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公司预付货款5万元。2012年6月16日,刘**(又名刘**)与大丰市长军货运信息部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单,由该货运信息部将案涉抛丸机运至被告**公司处。2012年6月23日,大丰市长军货运信息部向刘**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运费19000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从运输工具上卸下机器进行安装时,向原告**公司电汇货款10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向刘**个人账户电汇3400元,同时其向本院提供费用报销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报销项目为运费,摘要为江苏至大英设备运费,金额为2万元,领导审批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注明为“抛丸机运费”,该报销单上系被告**公司自制。

另查,刘**曾于2014年3月3日以江**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双方均认可刘**与江**公司之间系委托代销关系,本案所涉的抛丸机买卖合同系由刘**与四**公司联系洽谈商定价格为22万元,随后刘**与江**公司联系商定该抛丸机的价格为18万元,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其中差价4万元归刘**所有。刘**又通知江**公司与四**公司签订合同抛丸机价款为22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案刘**要求江**公司向其支付代理销售报酬2.9万元及运费1.9万元。最终双方达成调解一致,由江**公司支付刘**运费190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江**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HP1220通过式抛丸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江**公司享有和承担,刘**依该合同收取四**公司抛丸机货款,江**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同时,刘**在该案中陈述其个人与四**公司之间还存在钢丸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大丰市长军货运信息部服务合同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大额来账凭证2份,电汇凭证3份,费用报销单1份,(2014)大西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除原告江**公司认可已收到的货款15万元外,被告**公司主张其向刘**个人支付的23400元(20000元运费+3400元货款)亦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关于20000元运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案涉货物的运输方式为由供方送至需方所在地,其隐含的内容为该运输费用应当由原告江**公司承担,即货款22万元中已包含运费,被告**公司无需另行向刘**支付运费;被告**公司提供的支付运费的证据为该公司自制的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上也无刘**的签名确认,且与实际发生的运费19000元,在数额上亦不相符。其次,关于3400元,由于刘**认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钢丸买卖关系,不排除该3400元系钢丸买卖款项;从被告**公司向原告江**公司付款的情况来看,被告**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二次付款计15万元均是通过电汇方式汇至合同载明的原告江**公司的公司账户,而非合同未载明的刘**个人银行账户。原、被告约定,被告**公司应在货到未卸时支付原告江**公司90%的货款,即19.8万元,于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1万元,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剩余1.1万元。被告**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机器,但机器安装后未能调试至正常运转。对此,本院认为,安装案涉机器的时间为2012年6月,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公司既未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就此纠纷形成诉讼,且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故对被告提出的未能调试结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的期满时间应为2013年6月,被告称其保留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向原告追偿返还货款及所造成损失的权利,故本院对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审查。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至原告2014年9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两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货至安装时,给付原告第二笔货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此时未能按约定给付的剩余货款为4.8万元(22万元×90%-15万),剩余5%即1.1万元应于安装调试完毕支付,余5%即1.1万元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13年6月),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8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2.2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付其中4.8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2.2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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