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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担保人施某某立具借条,被告钟*在借条上签名后交于原告。2014年7月2日,被告钟*又请钟**出面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钟**立具借条,被告钟*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后交于原告。现原告要求钟*偿还全部借款时,被告钟*搪塞不付,原告一时也找不到担保人。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只能表明原告与钟**、施*分别存在20000元合计40000元的借贷关系。2、被告钟*在两张借条上的签名既不是以债务人或借款人身份签名,又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钟*的签名实际是见证人或在场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钟**、施某某系盱眙县马坝镇街道邻居关系。钟**和施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从事福利、体育彩票经营。被告钟*系钟**妹妹,其从事养殖苗鹅和成鹅,不识字,只能写自己名字。2014年6月17日,被告钟*以养殖苗鹅和成鹅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其嫂子施某某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原告张**出借20000元给被告钟*,钟*领取现金时,由施某某书写借条,施某某、被告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正(20000.),据,施某某、钟*,2014、6、17号。”2014年7月2日,被告钟*又以养殖苗鹅和成鹅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其哥哥钟**再次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原告张**又出借20000元给被告钟*,钟*领取现金时,由钟**书写借条,钟**、被告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内容为:“借到张**现金贰万元整(20000),据,钟**,2014年7月2号。”钟**、被告钟*分别在自己的签名上捺手印确认。此后,原告张**多次向被告钟*索要借款未果,钟**和施某某外出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张**陈述:“当时钟*带施*来找我借钱,我把钱给钟*的。第二次钟*还是以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借款,是钟**签字的,但是我钱给钟*的。”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述:“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17日和7月2日的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书写和借款的落款人是施*,原告的诉状也印证了施*书写了这张借条,按照人们的观念谁出具借条就表明谁是借款人,所以这张借条只能表明施*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固然有钟*的签名,但钟*在并没有记载她是借款人,只能表明钟*为在场的见证人。被告并没有拿到20000元,被告证明确实是为施*领取。2014年7月2日的借条是钟**出具给原告,是一张比较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钟**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借条的内容表示真实,钟*在出具时间之下签名,不标明钟*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钟*也证明该款由钟**所领取,被告的签名性质是见证人,与被告钟*没有关联性。”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钟*系在场人或见证人,而非债务人或借款人。本庭要求被告钟*于庭后5日内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其一直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张**妻子郭**到庭接受询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本庭提供2014年6月17日施某某、被告钟*出具签名的20000元借条、2014年7月2日钟开松、被告钟*出具签名捺印的2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6月17日和7月2日,被告钟*分别以养殖苗鹅和成鹅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其哥嫂钟**、施某某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由施某某、钟**书写借条,施某某、钟**与被告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手印确认,此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6月17日施某某、被告钟*出具签名的20000元借条、2014年7月2日钟**、被告钟*出具签名捺印的2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钟*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钟*辩解其为借款在场人或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或债务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被告钟*借款的理由、用途、数额和只会在借条上签自己姓名等相关事实,充分证实了被告钟*系该案借款40000元的借款人,而非从事福利、体育彩票经营的钟**和施某某,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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