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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盱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及第三人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行)贷款120万元入原告账内,随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付款委托的情况下将其中的60万元转账给他人。截至目前原告共偿还转走60万元的贷款利息6.4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被告擅自将原告款项划转给他人系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6.4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除了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城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形成120万元的贷款关系;

2、原告本人的尾号为0002的银行交易清单,该清单反映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放贷120万元,同日又将该120万元转入被**银行单位的临时账户77×××34,其中有60万元是经过原告的授权转账到盱眙**有限公司账内,另60万元未经原告的同意由被告转至第三人的账户,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账户偿还贷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银行辩称,案涉的贷款60万元是经原告允许并授权才划入第三人关忠慈账户的,并非原告陈述的是被告擅自转划。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2日原告贷款发放凭证,划款委托书及流动资金申请表各两份,证明发放给第三人60万元是经原告授权允许的;

2、交易明细和当月利息还款的业务凭证,证明贷款发放后利息均由原告及共同借款人原告的丈夫王**还款,事实上原告夫妻是知道该款项60万元的去向及用途的,并不是诉状中所诉在未经原告允许下将60万元转给他人。

被**银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行贷款120万元的事实,但与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没有直接关系,而原告对尾号为134的账户陈述错误,该账户为我行中间账户,我行每笔授托支付业务必须从该尾号为134账户转出,另原告代理人所说其中60万元又回到我行账户,是因为该笔贷款120万元发放的时候账目经过原告账户后从尾号134账户分两笔转出,每笔为60万元,即原告所认可的60万元和未经原告允许转给第三人的60万元。

原告赵**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付款委托的签章署名赵**,经过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核对赵**的名字并非是本人所签,被告在庭审前追加第三人,说明被告是知道赵**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对贷款使用审批表上的赵**名称也不是赵**所签,所以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没有异议,原告还款时是重大误解,认为利息没有异议的,也是我们贷款时应当给付的利息,还了11个月,到第12个月时候发现有问题才拒付利息。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借款借据上的赵**签名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比对的样本。

第三人关忠慈陈述:60万元是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划给我的,原因是原告欠我60万元,该纠纷与我无关。

第三人关忠慈为支持其观点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我于2014年8月21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赵**的账户存入20万元,由根据赵**的安排向案外人杭某账户转账4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向我借款用于还贷,后来原告贷款后又将60万元还给我。

第三人关忠慈对原告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清楚,我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返还我60万元,该项是因原告欠付我款项。

第三人关忠慈对被**银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赵**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银行存款明细中反映转账的对象为杭*,与本案无关;业务凭证因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银行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贷款发放凭证及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划款委托书及流动资金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三人关忠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赵**向被**银行提交城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金额为12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赵**尾号为0002的账户放贷120万元,后由将该120万元转出入被**银行尾号为0134的中间账户,并将其中的60万元划入江苏**限公司账户,另60万元划入第三人关忠慈的账户。贷款放出后至2015年8月20日共通过原告赵**的账户向被**银行偿还借款利息133565.45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赵**向被**银行还贷60万元。

另查明:除本案所涉的120万元贷款外,原告曾在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向被**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其中2013-2014年度的贷款发放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第三人关**转账60万元。本次贷款发放后,赵**偿还利息的方式为现金存入账户,其中有部分存款行为系由关**完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银行提交2014年8月22日“划款委托书”及“流动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以证明案涉的60万元系经原告授权并委托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关忠慈,原告赵**对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系均质证否认,并陈述对于向江苏**限公司转账的“划款委托书”上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被告的该行为。被**银行申请对该“划款委托书”上赵**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南京**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6年2月16日该所向我院退卷,理由为:申请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其中“流动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用款原因为:归还借款;证明材料为:借条。原告否认借贷关系及借条的存在,第三人关忠慈陈述该借条系由其本人出具的。

针对原告及第三人反映向案外人杭*转账40万元经过问题,本院依职权找到杭*了解情况,杭*陈述:该40万元是关*慈找我借用我的账户,转入后通过我店(雅戈尔专卖店)里的转账设备转入赵**的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据我了解是之前赵**和关*慈共同贷款,因关*慈没有实体产业不具备申贷条件,故以赵**的名义贷款,贷款后原告赵**、第三人关*慈各用60万元。庭审中原告赵**认可前两次共同贷款的事实,但否认案涉的贷款系与关*慈共同贷款的事实。第三人关*慈也否认共同贷款之说。但被**银行提交的还款业务凭证反映在案涉的贷款后原告偿还的贷款利息中的部分由关*慈代为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银行向第三人关忠慈支付60万元是否有合法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向被**银行提交申请经被告同意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后,该款项的使用权由原告赵**享有,未经原告赵**的许可,他人不得任意处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中的60万元划入第三人关忠慈的账户系对其财产权的侵害,故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该划款行为系受原告的委托而作出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系受原告书面委托并提交了划款委托书加以证明,原告否认该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被告申请对该内容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在此情形下,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该划款委托书也未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辩称系受原告书面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第三人辩称其受理案涉的60万元系因与原告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自认,划款所依据的借条系第三人在被告的办公场所自行书写形成,结合杭*在本案中的陈述,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该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能认定;第三,原告赵**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其以此为利息计算基数偿还利息并无不妥;最后,被**银行系金融机构,其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其审查及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的个人,其对划款委托书上的签名及相关材料的审查未尽到高度的审查义务,仅依据未经审查“借条”径行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关忠慈,被**银行存在过错,该过错也是造成本起纠纷的原因之一。即便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确存在证人杭*陈述的共同用款的意向,被告在未得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仅依据之前的交易习惯来决定该款的去向。综上,被**银行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最终导致原告的60万元损失,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责任。对被**银行所划拨给第三人关忠慈的60万元款项,被**银行可依法向关忠慈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70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计向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3565.45元(包括案涉的60万元的利息),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盱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600000元及利息6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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