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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大丰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大丰华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宗国贵,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8月5日,我和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我销售一批铁砂箱给被告,重7060千克,单价每千克5元。合计35300元,并提供税务发票,税额1028.16元,共计36328.16元。我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予以推诿。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328.1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均系我公司与原告之妻施**所有的公司盐城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因盐城嘉**限公司注销,为规范企业财务,协商由原告出面至税务部门开局增值税发票而形成。本案标的是(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75号标的款,该标的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往来,更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标的。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孙*销售给被告华**司一批铁砂箱。合计重量为7060千克。单价为每公斤5元,合计金额35300元。当日,大丰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局代开发票,载明:付款方大丰华**限公司,收款方孙*,品目砂箱(7060千克,每千克5元),金额35300元,税额1028.16元。同日,原告孙*向大丰市国家税务局和大丰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028.16元,个人所得税等466.09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抗辩所涉标的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之妻施**所有的盐城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后为被告财务入账需开具发票,而盐城嘉**限公司已注销,双方协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便于被告开具发票。原被告之间未有完结性业务发生。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砂箱交付被告的证据,原告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孙*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华**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其作为出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孙*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华**司作为买受人不认可,原告孙*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不采信其关于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行:江苏省**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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