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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理委员会与李以跃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以跃因与被上诉**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1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射阳**理委员会系射阳县人民政府派出单位,该单位党组负责人顾**为射阳县现任副县长。由于一审法院在财政、人事与县人民政府县委之间有复杂的往来和千丝万缕的联系,该院审理该案会受到地方党政的干扰和承办人员自身意志的束缚,故该院审理多有不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和盐城**民法院就管辖权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该类案件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或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原审法院在该案件上违反了级别管辖的原则。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射阳**理委员会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就353.6亩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履行及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退还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的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另,关于李**提及开庭地点安排在射阳**理委员会一楼,涉嫌向射阳**理委员会借用物品或接受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射阳县射阳港范围内,李**承包的塘口亦在该辖区内,为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而开展巡回法庭,既然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有顾虑,原审法院可另行通知在法庭开庭审理该案,但该理由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理由。故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以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射阳**理委员会系射阳县人民政府派出单位,该单位党组负责人顾**为射阳县现任副县长。由于一审法院在财政、人事与县人民政府县委之间有复杂的往来和千丝万缕的联系,该院审理该案会受到地方党政的干扰和承办人自身意志的束缚,故该院审理多有不便。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将审判地点安置在射阳**理委员会会所一楼,涉嫌向射阳**理委员会借用物品或接受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故该院审书人员应予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盐城**民法院就管辖权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案应由中级法院指令管辖或由中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其他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系射阳**理委员会基于与李**之间的承包合同期满要求李**返还承包的鱼塘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显然,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关于李**提出的原审法院审书人员应予回避的理由,并不属于管辖异议应予处理的问题,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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