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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牧**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司委托代理人陈**、姚*,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牧**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鱼药等产品。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792.6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80%,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792.6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产品,是基于劳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本案不受合同法调整,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原告没有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于每年年底按当年到账货款提成5‰给被告作为被告的销售报酬和开发费用,现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提成,总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鱼药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鱼药用于销售。2014年7月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本人对已经购买牧**司产品的质量、数量、规格、价格等均没有异议。截止2014年6月30日,本人计欠牧**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贰元陆角伍元¥:113792.65元,该欠款本人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80%,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对账单管辖地:江苏省大丰市。对账人:王**2014年7月7日”。欠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间因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另有纠纷。被告已向本院另案((2015)大民初字第01607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按原告公司2013年销售额计算的劳动报酬67006.75元,按原告公司2014年销售额计算的劳动报酬150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账单,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1607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销售产品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认可赊购原告公司产品拖欠货款113792.65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80%(91034.12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余款(22758.53元),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113792.65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辩称取得原告产品是基于劳动关系,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认可购买原告公司产品的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是基于劳动关系取得原告产品,在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后,未能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其给付欠款并承付逾期欠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拖欠,拖欠的具体金额等均不确定,且被告已基于劳动关系另案向原告主张,故不宜在本案中做抵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113792.65元,赔偿原告江苏**限公司113792.65元货款中91034.12元货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758.53元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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