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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陈**等与郑*、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陈**、耿**与被告郑*、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与原告陈**、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孙**,人民陪审员舒**、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陈**、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人保盱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陈**、耿**诉称:2015年10月16日,姜**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许车辆行至10KM+45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告郑*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姜**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与被告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9439.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能见度为642米,我的行车速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姜*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陈**应有其他生活来源,不是死者生前必须抚养的成年近亲属,即使需要抚养,因姜*才死亡时已年满57周岁,也只能主张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我的车辆有车损6014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30000元,应予以扣除或退还。

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同被告郑*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姜**、耿**分别系死者姜**的配偶、女儿、母亲。2015年10月16日,姜**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许车辆行至10KM+45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告郑*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被告郑*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郑*垫付了30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盱眙县公安局维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盱眙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陆**、王**出具的证明,陆*调查笔录,记账本,残疾人证,盱眙县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本院与韦**、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姜**、陈**、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根据证人陆*证言及本院调查,死者姜**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其在城镇的打工收入,其虽有部分土地,但土地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丧葬费:57985元÷2u003d28992.5元,原告主张28992.5元丧葬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3年+11820元/年×(5-3)年÷9u003d38087元,原告耿*荣系姜义才之母,已过75周岁,膝下共有9个子女;原告陈**系姜义才之妻,事发时59周岁,系智力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姜义才死亡时已满57周岁,且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应抚养原告陈**至退休时止。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以上合计77899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姜义才与被告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根据盱眙县气象台出具的证明,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气象证明载明的能见度是7时前,而事故发生时已7时许,晚间天气瞬息万变,且气象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地点的具体能见程度,故本院对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被告郑*雾天未能降低速度行驶而具有过错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姜**、陈**、耿**各项损失778999.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故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姜**、陈**、耿**410000元(110000+300000),由被告郑*在超出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姜**、陈**、耿**34500元【(778999.5-110000)×50%-300000),又因被告郑*已垫付3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姜**、陈**、耿**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陈**、耿**各项损失410000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陈**、耿**各项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姜**、陈**、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原告姜**、陈**、耿**负担1394元,由被告郑*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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