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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中**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承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51号、52号楼建筑工程,付某某为被告某公司所属的淮**公司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4月6日,被告某公司所属的淮**公司负责人付某某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某公司淮**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签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15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并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担保,也不知道原告与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原告方并没有起诉借款人付某某与担保人刘某某,被告某公司无法确认。即使存在真实借款,其也应该向实际借款人付某某进行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其中的签名及印章都是伪造的,被告某公司也准备向相关部门追究付某某伪造公章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51号、52号楼建筑工程,付某某为被告某公司所属的淮**公司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4月6日,某公司淮**公司负责人付某某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当日由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陈某某人民币陆*肆仟元整(¥64000.00),利息2%,借款人:付某某,2015年4月6日。该借条出具后,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付某某加盖某公司淮**公司印章(圆章),并以某公司淮**公司名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章),并提供了公司账号3×××02盱眙农商行果园支行。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负责人付某某,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某公司淮安分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没有经被告某公司书面授权担保此借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述:“借款人付某某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长期在帝景国际为被告从事建筑活动,由于付某某存在经营的危机,在原告借款给付某某后就下落不明,原告也找不到付某某的具体位置,所以原告不是不想起诉付某某,而是付某某现已无法偿还该民间借贷,因此原告不起诉借款人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保留诉权。刘某某与付某某比较熟悉,与原告也比较熟悉,原告不起诉另一保证人刘某某,也是原告处分的权利,原告保留对刘某某诉权。2015年4月6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民间借贷的事实,借条是2015年4月6日,由付某某在借条上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4000元,借款人付某某签章,并且确认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由担保人刘某某签字,由担保公司某公司淮安分公司盖的行政章,并且盖上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开户行盱眙农商行果园支行。同日,付某某出具证明贷款用于发放被告在盱眙承建的盱眙帝景国际楼盘51号楼、52号楼的工程发放的工资,付某某也签字了。并且有付某某证明孙某某是现承包盱眙帝景国际工程的负责人。这份证明证明了原告实际支付给借款人付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淮安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淮安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负责人为付某某。在信用系统里面,工商行政部门已注明淮安分公司经营异常名录。”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委托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办理借贷担保,且被告否认签字盖章。

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述:“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为付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两份担保公司的章系付某某伪造,并非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现在法院不仅要求提供借条,还要提供款项来源及用途,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64000元,按照常理借款应当为整数,该数额明显有利息,原告方也未提供借款的来源,所以我方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未起诉付某某与刘某某,所以不符合常理。对于第二份证明,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孙某某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孙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对于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因为从2015年春节过后,盱眙帝景国际工程就是由被告公司实际施工的,并非由付某某与淮**公司施工的,不可能存在借原告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第三份证据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与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公司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向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也就是说他对外所作的担保是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借条和证明上的签名及盖章都是伪造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提供2015年4月6日付某某出具的64000元借条和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被告向**提供2015年4月6日某公司与付某某、闻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淮**公司系法人即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业务、人事、财产等各方面都受法人公司管辖,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限制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本案某公司淮**公司未经被告某公司书面授权,擅自以某公司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即原告陈某某选择担保人未尽审查义务,债务人付某某与担保单位某公司淮**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擅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三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公司淮**公司是否拥有自主经营权,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知道且放任某公司淮**公司未经授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某公司的对涉案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依据相关证据向借款人付某某、担保人刘某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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