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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王**、华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王**、华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刁**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汇**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英诉称:被告王**与李*如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李*如向原告刁*英借款120000元,该款用于其承建的“新湾人家”工程。此后,李*如因病死亡,被告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李**确系夫妻关系。原告刁**提供的借条和收据是李**出具的,但具体有无借钱我不清楚,且出具条据时原告提到的工程早就结束,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李*如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李*如以帮原告刁**购买房屋为由收取原告80000元,至今房屋未购买。2012年11月份,李*如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刁**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份,李*如再次向原告刁**借款2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出具条据。后李*如身患××,原告向其索要上述欠款,李*如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收到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李*如。此款是用与十里营新湾人家,本人另付我财务理现金收据贰张/2015.6.20号/此据李*如”。后李*如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王**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刘*、陈*证言,借条,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2013)盱马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被告王**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刁**与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欠原告刁**12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所立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亦认可该份借条确系李**所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王**与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李**已逝,故被告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借款120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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